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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朱某某,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工。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址同上。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荣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吉梅、李彭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婚后一直沉迷于赌博,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原告考虑小孩尚幼多次原谅被告,而被告虽保证改正缺点,却依旧我行我素,将家中所有积蓄用于赌博,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成年前读书期间的学费和教育费。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辩称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栗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孩李甲,2001年4月5日生育一男孩李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自2014年3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已近二十年,婚后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沟通、互不信任所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改正自身的缺点,通过有效的沟通增进夫妻间的感情,彼此间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荣辉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人民陪审员  欧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志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