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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文昌珍与被告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昌珍,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8号原告文昌珍,女。委托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翔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峰,男。原告文昌珍诉被告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昌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昌珍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文峰向原告借款10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7000元并从2014年9月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文昌珍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文昌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文峰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文峰的身份情况;3、被告文峰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7000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7000元的事实;4、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单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4月2日原告文昌珍委托其妹文昌秀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文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文昌珍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文昌珍借款。2012年4月2日,原告文昌珍通过其妹文昌秀给被告文峰转款1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文峰均表示无力偿还。2014年3月11日,原告文昌珍找到被告文峰并要求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文昌珍名下现金壹拾万柒千元正”。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00元。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文峰向原告文昌珍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7000元的《借条》中包含了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至出具借条时的利息7000元。该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因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借款10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与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昌珍借款人民币10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文峰负担2300元,原告文昌珍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刘正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汉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