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家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2006年7月25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琦,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华市区与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死亡。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吴琦提出1、被告人肇事后抢救伤者至医院,并叫他人报案,后离开医院筹措抢救费用,回医院后随交警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2、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书,并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沿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环城北路田里村开口地段处时,未及时注意前方路况,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1日,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忽大意,未及时注意前方道路情况,且行经行人横道未减速行驶,并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但未标明位置,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肇事后将伤者送至医院抢救,并叫他人报案。得知他人已报警,朱某因需交纳抢救费而离开医院筹钱。期间接警后的交警赶到医院,通过朱某妻子电话联系朱某,朱某筹得部分资金后即返回医院遂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6万多元赔偿款外,其余赔偿款24万多元分五年支付,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庞某、占某均、赵某、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死亡证明书,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勘查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让他人报案,因离开医院筹钱,筹钱后返回医院遂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钱忠式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邵逸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