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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韦少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少杨,农民工。2006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11日因嫖娼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晓凌,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少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少杨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晓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韦少杨接到买毒人员唐某购买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后,在本县楚门镇环亚电影院旁边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3克)贩卖给了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韦少杨接到买毒人员唐某要求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次日,被告人韦少杨向他人购买来甲基苯丙胺,在本县楚门镇黄家村路边贩卖给唐某,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韦少杨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查扣毒资人民币1200元,在唐某处查扣其购买的上述疑似毒品物一包。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0.24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韦少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少杨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少杨辩解其没有贩毒,是帮唐某购买的,且第二场次没有接触到毒品。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韦少杨第一场次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起诉指控的第二场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系特情引诱;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是从犯,结合其以贩养吸的情节,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韦少杨接到买毒人员唐某购买人民币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后,在本县楚门镇环亚电影院旁边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3克)贩卖给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韦少杨接到买毒人员唐某要求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于次日在本县楚门镇黄家村路边贩卖给唐某装在香烟盒里的毒品疑似物,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韦少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查扣毒资人民币1200元、手机一只,在唐某处查扣其购买的上述疑似毒品物一包。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0.24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韦少杨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辩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其应唐某的要求在楚门镇环亚电影院旁边将一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华中”打电话问其能否搞到10个东西,就是指10克冰毒,其叫他等电话,其就联系湖南“小军”,但没有联系上。到了晚上19时许,“华中”再次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拿到东西(冰毒),其说明天卖冰的人回来才可以拿。10月22日10时许,其打“小军”电话并约定买10克冰毒,并把东西放在黄家村村道边,也就是村口一个大拱门边。中午11时许,其就到了黄家村,从草堆中捡来一个香烟盒,内有好几个用薄膜纸包起来的东西,其偷拿一点出来用纸巾包好放在口袋里自己吸。这时“华中”打其电话问有无拿到东西,其叫他带钱到黄家村村口来,一会儿“华中”来了,给其1200元钱,其把装有冰毒的香烟盒给了“华中”。其就往蒲田方向走,感觉被警察盯上了,其就跑,从“小军”处买来的冰毒中偷偷弄出来一点抱在纸巾里的在逃跑的时候掉了。同时经辩认“华中”就是唐某,“小军”即李某。2)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8日下午,阿伟因其要求在楚门镇环亚电影院旁边将一小包冰毒(实际重0.3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2014年10月21日18时27分,其打电话问阿伟有没有东西(就是冰毒),阿伟说有,其告诉他要十个(就是十克)讲好价格人民币1200元,并约定明天中午12点前在黄家村交易。同年10月22日11时许,其与阿伟电话联系后到达黄家村,阿伟开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接上其到达黄家村一小路上,从路边绿化带捡来一个香烟盒给其,其给了阿伟1200元钱。交易完成后,警察追上来将其和阿伟抓获。同时经辨认阿伟就是韦少杨。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韦少杨,但没有向韦少杨贩卖过毒品。4)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韦少杨身上查获人民币1200元、手机一只,从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1包。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疑似毒品物净重10.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尚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毒品上交清单、通某、照片、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前科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韦少杨关于其没有贩毒、系帮他人购买毒品的辩解,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第二场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少杨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韦少杨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细节。2、被告人韦少杨庭审中交代在第二场次中是唐某直接从路边绿化带捡来装有毒品的香烟盒,与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矛盾,且证人唐某证实与被告人韦少杨系事先约定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并搭乘其摩托车前往黄家村一小路上,被告人韦少杨从路边绿化带捡来一个装有毒品的香烟盒交给其;3、被告人韦少杨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已截留了部分毒品后交给唐某,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韦少杨是为他人代购毒品的。综上,被告人韦少杨应唐某的请求而贩卖毒品给唐某的事实可以确认。故,被告人韦少杨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少杨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数量重达1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韦少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少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尚无法证实本案的毒品来源于李某,更无法证实本案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韦少杨辩护人关于其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少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视其以贩养吸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第二场次系特情引诱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少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财人民陪审员  苏杨火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