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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永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永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李某。被告史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先波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符丽、人民陪审员李登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史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丙(因车祸于2003年去世)。2001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京山县永兴镇永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相关案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甲于1984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史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丙(于2003年因车祸去世)。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将住房抵偿给他人后外出务工,不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甲虽没有登记领取结婚证,但在1984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育子女,已构成事实婚姻,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被告史某甲离家后就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亦未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先波助理审判员  符 丽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