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艳与被告卢昌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卢昌林,孙宏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反诉被告)孙艳,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罗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卢昌林,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沙堰村*组。第三人孙宏章,男,汉族,1935年9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孙艳,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号**单元*号。原告孙艳与被告卢昌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被告卢昌林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孙宏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孙艳的委托代理人罗沛、被告(反诉原告)卢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武侯区晋吉东二街236号附34号的商用铺面,租期一年,租金每月2300元,半年支付一次,如续租,租金则每年递增10%。2013年6月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租赁关系,但未续签合同。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底,双方仍采用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的方式。2014年11月底,被告支付的租金到期后,被告以房租太高为由要求原告降低房租,原告将房租降到2000元/月后,被告仍认为房租太高,要求再降。后原告将房租降到1800元/月,被告仍然要求再降。至此,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起码诚意,故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但被告既不交纳房租,又不将其物品搬离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卢昌林腾空原告位于武侯区晋吉东二街236号附34号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合同期满至腾空房屋期间的租金(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3.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水费120元,电费6030元、煤气费482元以及物管费326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5.责令被告向原告及家人赔礼道歉。被告(反诉原告)卢昌林辩称及反诉诉称,1.2015年1月1日,卢昌林与孙艳的父亲孙宏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卢昌林继续租赁本案案涉房屋。签订合同时,孙宏章确认其是代表孙艳与卢昌林签订租房合同,卢昌林也考虑到孙宏章是与孙艳共同生活的家属,其也从事过法律工作,故与孙宏章签订了合同,但现在是孙艳不愿意履行合同;2.孙艳私自将案涉房屋的锁撬走并换了锁,导致卢昌林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且无法清点房屋内的物品。为此,卢昌林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确认孙宏章与卢昌林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2.判令孙艳承担因其过错给卢昌林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元;3.判令孙艳承担诉讼费。针对本案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孙艳辩称,孙艳对孙宏章与卢昌林签订合同一事当时并不知情,知情后并不同意该份合同。孙艳与卢昌林之间的合同到期后,卢昌林本就应当搬离房屋,其不搬离,孙艳自行换锁是在正当维护自己权利。第三人孙宏章述称,孙艳与卢昌林的租房合同到期后,卢昌林后来一直不肯支付房租。孙宏章因为不想让女儿在租房一事上操心过度,故找到卢昌林协商并签订了租房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孙艳并不知情,且即使签订了合同,但卢昌林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孙艳系武侯区晋吉东二街236号附34号房屋(权1070053,建筑面积60.96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12年6月2日,孙艳与卢昌林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孙艳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卢昌林使用,租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月租金为2300元/月,半年支付一次;水、电、气、物管费等由卢昌林承担。双方补充约定:承租期间不得转租,不租交还房东。租金每年递增10%。出租方无需要可续租,如需要可收回房屋。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双方租赁关系仍在继续,卢昌林向孙艳交纳房租至2014年12月2日。2014年底,孙艳与卢昌林因房租价格未协商一致,孙艳在未经卢昌林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8日自行将案涉房屋的锁予以更换,卢昌林的物品未搬出。2015年1月1日,孙艳的父亲孙宏章与卢昌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卢昌林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月租金1300元。另查明,1.庭审时,孙艳与卢昌林均表示不愿再继续租赁案涉房屋,卢昌林于2015年4月22日将其物品自案涉房屋中搬出;2.卢昌林称其反诉诉称的损失24000元系估算的人工工资等损失;3.根据孙艳提供票据,卢昌林租赁房屋期间未缴纳的水费为112.7元、电费6030元、气费为484元;关于物管费,《房屋出租协议》期限内的物管费已结清,孙艳对期限届满后的物管费数额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房屋登记信息、《房屋出租协议》、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孙艳与卢昌林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出租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卢昌林经同意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均可随时解除该租赁关系。现孙艳要求卢昌林腾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已经完成交接,卢昌林已经将物品搬出,卢昌林占用房屋的事实不复存在,故本院对孙艳关于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艳要求被告卢昌林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孙艳与卢昌林因对租金标准未达成一致,孙艳未经卢昌林同意自行换掉案涉房屋的锁,控制了案涉房屋,其要求卢昌林继续支付换锁后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孙艳主张的租金仅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范围内予以支持。按照《房屋出租协议》的约定,2014年12月期间的租金标准为2783元/月,故卢昌林应当向孙艳支付租金1391.5元(15天)。关于卢昌林在租赁房屋期间所欠缴的水、电、气费,卢昌林应按照《房屋出租协议》的约定予以承担,故本院对孙艳主张的水费112.7元、电费6030元、气费484元予以支持,对于物管费,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对于孙艳要求卢昌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卢昌林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孙宏章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卢昌林与孙宏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但孙宏章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房屋所有权人孙艳对孙宏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不予追认。在卢昌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艳对孙宏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事事先知情的情况下,该合同对孙艳不具有约束力。此外,卢昌林现已搬离,确认不再继续租赁案涉房屋,故《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亦无需履行。对于卢昌林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存在,且未约定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卢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孙艳支付房租1391.5元、水费112.7元、电费6030元、气费484元,共计8018.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卢昌林与第三人孙宏章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卢昌林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卢昌林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艳承担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卢昌林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