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龚箭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龚箭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内中行初字第14号原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昭学,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文俊,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第三人龚箭。原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塔公司”)不服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龚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3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龚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答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威,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文俊、刘万春,第三人龚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10月24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4)6-6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白塔新公司职工龚箭,在上班时因工作纠纷被人打伤,2012年12月13日经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左耳重度耳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受伤害部位为右耻骨等。2015年3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对该认定决定书的更正通知书,将受伤害部位“右耻骨”更正为“头部、耳部”。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第1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主体资格合法;第2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龚箭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2、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内人社工决(2014)6-665《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4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5日送达第三人龚箭和原告白塔公司。4、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人社局确已对内人社工决(2014)6-665号作出更正并送达第三人龚箭及原告白塔公司5、(2014)内中行初字第7号和(2014)行终字第8号判决书,证明第三人龚箭第二次申请认定,该案经一、二审,二审法院撤消了第一次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6、罗恒贵的调查笔录,证明自己与第三人龚箭发生过抓扯。7、李干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龚箭在谈工作的时候与罗恒贵发生抓扯。8、第三人龚箭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经过。9、原告白塔公司提供的收条、收据、通报批评和说明材料,证明第三人龚箭是因为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内与罗恒贵发生抓扯后被罗恒贵打伤。10、接警登记表,证明第三人龚箭因工作原因与罗恒贵发生纠纷后的报警记录。11、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龚箭系原告白塔公司员工。12、第三人龚箭提交的张勇和林江的证言,证明第三人龚箭与罗恒贵因工作原因发生抓扯并导致第三人龚箭受伤住院的事实。13、(庭审中提交)第三人龚箭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白塔公司出具的申请)和威人社工决(2013)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证明原告白塔公司下属销售公司曾为第三人龚箭申请工伤认定,理由是摔伤,经被告市人社局调查核实后,发现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合,故撤销了威人社工决(2013)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白塔公司诉称,1、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前后矛盾。内人社工决(2014)6-6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龚箭的受伤害部位为“右耻骨”等,但经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头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耳重度耳聋”,据此,属于工伤认定内容前后矛盾。2、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不严谨。对于同一个事实,被告市人社局第一次工伤认定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次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这次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第(七)项是个兜底条款,“其他情形“也没有援引其他法条说明,这就无限扩大了被告的自由裁量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不一致。3、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接警记录记载时间不客观;证人林江证言不是亲眼所见,不具客观性;病情证明记录第三人龚箭入院时间与该案发生时间不一致;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龚箭与原告白塔公司职工罗恒贵发生纠纷,销售争议是诱因,双方出言不逊导致打架,是私人恩怨,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4、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在没有做任何调查的情况作出了工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内人社工决(2014)6-6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确已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2、原告白塔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3、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工伤认定书中第三人龚箭的工伤认定受害伤害部位与医院治疗诊断部位不一致,被告市人社局发现后及时更正并通知送达了第三人龚箭及原告白塔公司,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性质,且工伤认定的伤情部位是以医院的病情诊断为准,而不是以工伤认定书上受伤害部位为准。2、根据被告市人社局的调查核实和原告白塔公司在收到被告市人社局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3、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以被告市人社局的调查结论和分析原告白塔公司提供的证据之后作出的,无认定工伤事实不清之说。第三人龚箭述称,其与罗恒贵是原告白塔公司销售员,因为销售上的事与罗恒贵发生了争吵,后罗恒贵将自己打伤,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龚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内江市人社局出具的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内人社工决(2014)6-665号工伤认定书之后,确已作出对该工伤认定书的更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受伤害部位“右耻骨等”更正为“头部、耳部”。2、威远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证明第三人龚箭在2012年12月10日受伤后到威远县人民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头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耳重度耳聋。3、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墙砖、外墙砖签订的合同为一份合同。庭审中,原告白塔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证据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1、2、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7、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份调查笔录是第一次工伤认定时调查的,跟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方是销售公司,而不是被告白塔公司,销售公司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方。第三人龚箭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但强调了第三人不是与人打架,而是被人打伤,被告调查笔录虽是前一次工伤认定时做的,但事实是一个,不影响其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白塔公司提供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复议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龚箭对原告白塔公司提供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原告白塔公司对第三人龚箭提供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龚箭提供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5、6、7、8、9、10、11、12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0中的接警时间为9点40分与发生纠纷时间矛盾的问题,是笔误。对原告白塔公司、第三人龚箭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龚箭系原告白塔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另一名职工罗恒贵因销售业务产生矛盾,2012年12月10日,上班时间在原告白塔公司销售工程部办公室,罗恒贵与第三人龚箭发生了口角,并发生抓扯致第三人龚箭受伤。经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耳重度耳聋。2013年1月4日由原告白塔公司下属销售公司以第三人龚箭上班摔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18日,威远县人社局作出威人社工决(2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白塔公司职工第三人龚箭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白塔公司提出异议,2013年7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龚箭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内人社(2013)6-9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龚箭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白塔公司不服该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龚箭提出的工伤认定重新作出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内人社工决(2014)6-665号工伤决定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龚箭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了对该认定决定书的更正通知书,对受伤害部位进行更正,并送达。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发出举证通知书、送达等法定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龚箭是原告白塔公司销售员,被告市人社局在内人社工决(2014)6-6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龚箭“在上班时因工作纠纷被人打伤”的基本事实,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白塔公司和第三人龚箭也无异议。第三人龚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白塔公司认为第三人龚箭与罗恒贵之间即使因为销售争议引发纠纷导致矛盾升级,从而造成第三人龚箭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规定,对原告白塔公司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塔公司关于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塔公司关于病情记录第三人龚箭入院时间与该案发生时间不一致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塔公司关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内人社工决(2014)6-6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受伤害部位有误,后经更正,存在瑕疵,原告白塔公司、第三人龚箭均无异议,不影响工伤认定的事实。综上,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龚箭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4)6-665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予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邓 英代理审判员 韩小利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