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亮盗窃案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15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3月19日被取保候审,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境内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1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到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马某乙经营的粮食收购点,盗窃400斤小麦。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472元。2、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张集街马某乙经营的粮食收购点,盗窃514斤小麦。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606元。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到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前湾村刘庄刘某乙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在盗窃刘某乙家院内水稻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4、2015年1月1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到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张集街孙某某经营的粮食收购点,盗窃741斤小麦。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859元。5、2015年1月3日夜,被告人刘某甲到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张集街张某经营的小鸟电动车门市,盗窃张某停在门市外的金雅妮牌电动车三轮车1辆。被告人刘某甲将该电动车推至孙永军经营的粮食收购点,在盗窃该收购点的小麦时被孙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金雅妮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刘某乙、张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何某、马某甲证言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937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