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344号原告史某某,女,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车某甲,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车某乙,现年17周岁,婚后被告常在外地做工程,没有尽到抚养小孩和赡养老人的义务,因工程所欠债务,双方经常吵架,于2014年4月份分居,但没有证据证实,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其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所欠债务我不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债务我都偿还的了,无债权、有债务、无存款,双方分居一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车某乙,现年17周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被告在外做工程,未能尽到抚养小孩、赡养老人的义务及因家庭所欠债务由此双方发生争吵和矛盾,导致夫妻分居,关系不和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核实,原被告无债权、有债务、无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结婚证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在稳定的婚姻基础上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外出施工,未能尽到抚养小孩、赡养老人的义务及家庭所欠债务,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应正确对待,相互理解,交流与沟通、包容,加深互信,坦诚相待,应以家庭为重,共同肩负起维持家庭的责任,双方仍能继续生活,原告诉请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频渊代理审判员 王介平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