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缪银娣与上海恒寿堂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银娣,上海恒寿堂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缪银娣。被告上海恒寿堂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委托代理人刘岩。委托代理人邱佳佳。原告缪银娣诉被告上海恒寿堂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银娣、被告上海恒寿堂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岩、邱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银娣诉称,1998年3月原告进入上海恒寿堂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寿堂销售公司)工作,2008年3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10年6月起,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书面录用手续情况下开始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恒寿堂销售公司约定过病事假不扣除工资,被告也承诺病事假原告工资待遇不变,在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病事假被告也未扣除其工资。2012年5月25日起原告病假,2012年7月、9月、10月原告休年休假11天,但被告以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存在差额。综上,请求判令被告:1、确认2010年度工资性收入68,000元,2011年度工资性收入74,800元,2012年工资性收入74,800元;2、支付2012年5月至10月及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差额13,860元。被告上海恒寿堂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起休病假,2013年12月15日退休,2012年5月至10月被告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按照疾病救济金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实际支付金额已高于被告应支付金额,不存在差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至10月及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差额5,277.21元。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诉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3月23日进入恒寿堂销售公司工作,2008年3月2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促销管理主管一职,还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800元。被告作为恒寿堂销售公司的股东,于2010年4月24日发布公告:因被告承接恒寿堂销售公司业务,2010年5月完成后勤部门、销售总部(含KA部)等人员人事关系转入被告,2010年6月至7月完成销售部除餐饮部渠道的其他人员转入被告;相关用人单位(薪资、四金等)同步转为被告入账。2010年5月下旬,恒寿堂销售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XX通知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用人单位为被告,其余没有变化,原告表示知道了,但要考虑,并提出签订一份变更合同。2010年8月12日,XX通知原告签订变更协议,原告接到该通知,但未予签订。恒寿堂销售公司为缪银娣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的退工手续,但未向原告出具退工单。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起的招工手续。2011年3月起,原告每月工资4,400元。2012年5月25日起原告请病假,之后未出勤,2013年12月15日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另查,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同年8月2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1)办字第1457号,要求恒寿堂销售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666.6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裁决:对原告要求恒寿堂销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8220号,该案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6号,2012年7月18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4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1)办字第1458号,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8221号,该案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6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上诉。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660号,要求原告返还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2月28日病假工资20,850.80元。仲裁庭审中,针对被告提交的考勤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系病假,并非旷工。2013年5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2月28日系病假,故对被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收到裁决书后均未向法院起诉。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4)通字第65号,要求恒寿堂销售公司:1、补缴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社会保险并赔偿利息损失;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0元;3、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49,893.3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通知书,以原告申诉请求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414号,要求恒寿堂销售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68,000元;2、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49,893.30元,该案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30号,该案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000号,要求被告:1、确认双方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关于缪银娣事宜的公告”并书面道歉;3、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病假工资差额8,496元;4、支付2012年、2013年生日蛋糕费用200元;5、归还笔记本2本、通讯录1本、套鞋一双、雨伞一柄;6、支付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加班工资20,310.9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208.66元;三、对原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616号,在审理中,原告提交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660号仲裁庭审笔录,表示被告在该次仲裁庭审中承认其2012年7月、9月、10月存在年休假,原告没有连续病假,被告表示服从该案仲裁裁决,该期间段原告系连续病假,不存在年休假,经审理后本院认定原告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2月28日系连续病假,不存在年休假,在2014年12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双方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208.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9号,该案经审理后认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660号仲裁案庭审中,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考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表示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系病假,且该案仲裁委最终亦认定上述期间原告系病假,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认为其2012年7月9日至13日、9月24日至28日、10月8日系年休假的陈述不予采信,并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确认2010年度工资性收入68,000元,2011年度工资性收入74,800元,2012年工资性收入74,800元;2、支付2012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及2013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13,860元。2015年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及2013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5,277.21元;二、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列先起诉的缪银娣为原告,列后起诉的上海恒寿堂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案审理。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徐劳人仲(2011)办字第1457号仲裁裁决书、(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8220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2011)办字第1458号仲裁裁决书、(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8221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660号仲裁裁决书、徐劳人仲(2014)通字第65号仲裁通知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000号仲裁裁决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2012年7月、9月、10月存在年休假,向本院提交:1、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660号仲裁庭审笔录,其中第4页关于年休假具体日期,被告陈述:“2012年7月1日至7月5日、9月24日至9月28日、10月不清楚”,原告陈述:“2012年7月9日至7月13日、9月24日至9月28日、10月8日”,证明原告存在年休假11天;2、2012年3月至9月原告考勤单,该份证据系被告在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660号仲裁案件中提交,显示2012年7月旷工17天,年休假5天,2012年9月旷工16天,年休假5天,证明原告2012年7月、9月、10月存在年休假。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当时是和旷工一起主张的,不应割裂开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被告提交,但抗辩当时系主张原告存在旷工,且该份证据被仲裁驳回,而被告亦按照病假工资支付原告工资,且(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616号判决书已认定2012年7月9日起原告系病假,未提出年假。因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向本院提交2012年5月至10月、2013年4月至12月原告工资单,其中2012年7月“其他应加”为288.28元,备注为“补2011年第二季度团队奖分摊”,9月“其他应加”为348.97元,备注为“补2011年第三季度团队奖分摊”,10月“其他应加”为288.28元,备注为“补2011年第二季度团队奖分摊”,证明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对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7月、9月、10月存在年休假,不是全月病假,且双方约定过病假工资不应该扣除,但工资单中“实发金额”一栏能与原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相对应,其中2012年5月、6月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4月至12月实发金额无异议。原告虽对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抗辩系针对工资基数问题,并非针对工资组成,且其自认实发金额与原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相对应,并对部分月份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工资单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要求确认年度工资收入的诉请,其目的是为了说明被告支付工资的基数不正确,而工资支付是综合体现在原告的给付之诉的诉请中,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非一个独立的请求,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关于年休假问题。如前所诉,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660号仲裁案件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单真实性有异议,明确表示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系病假,该案仲裁委亦根据原告陈述认定上述期间原告系病假并据此作出裁决,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内容的服从,现原告又依据该份考勤单及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660号仲裁庭审笔录主张其2012年7月、9月、10月存在年休假,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且原告将在前案否认的事实截取对己有利的部分为己所用而在本案中主张,有违基本事实同一原则和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在该案中,被告系基于认为原告存在旷工这一认识才提交涉及原告旷工及年休假的考勤单,而事实上原告该期间系病休阶段,究竟是否存在被告给予原告年休假待遇,尚得不出结论,被告仅在考勤单中有此记载,也不能作为唯一确认的依据,后仲裁委认定该段期间原告系病假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2月28日病假工资的申诉请求,且(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2012年7月9日至13日、9月24日至28日、10月8日是否存在年休假作出明确认定,故原告认为其2012年7月、9月、10月存在年休假,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原告陈述被告向其承诺过病事假不扣除工资,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作出约定,且(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就被告是否承诺原告病假不扣除工资作出认定,因原告自2012年5月25日起连续病假,故被告2012年5月至10月按病假工资标准、2013年5月至12月按疾病救济费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并无不当,其实际支付金额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10月及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缪银娣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恒寿堂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缪银娣2012年5月至10月及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差额5,277.2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勇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戚垠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