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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世亮诉张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亮,张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刘世亮,58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被告:张炳文,40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世亮诉被告张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俊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广录、人民陪审员王在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在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张炳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次性向原告刘世亮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被告张炳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炳文并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刘世亮多次催要,被告张炳文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原告认为被告张炳文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张炳文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张炳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炳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刘世亮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张炳文向其借款本金3.3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被告张炳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故对原告刘世亮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张炳文向原告刘世亮借款3.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被告张炳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炳文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刘世亮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炳文对其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刘世亮要求被告张炳文清偿欠款3.3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刘世亮与被告张炳文约定月息2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炳文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刘世亮借款3.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故被告张炳文应当从2014年10月3日起每月向原告刘世亮支付利息660元(3.3万元×2%/月),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炳文偿还原告刘世亮借款本金3.3万元,并从2014年10月3日起每月向原告刘世亮支付利息660元,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张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梅人民陪审员  石广录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