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聂仕栋与张龙武、迟春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仕栋,张龙武,迟春芬,徐占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87号原告聂仕栋。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张龙武。被告迟春芬。被告徐占江。原告聂仕栋诉被告张龙武、迟春芬、徐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仕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武、迟春芬、徐占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张龙武因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从我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张龙武,言明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借款由徐占江、车大山、迟春芬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武、迟春芬、徐占江未予答辩。本院立案庭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张龙武送达诉讼文书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载明,被告张龙武认可借款属实但临时没钱偿还、2015年2月4日向被告徐占江送达诉讼文书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载明,被告徐占江认可担保属实,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张龙武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50000元整,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徐占江、迟春芬与下落不明的车大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载明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的2012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到付清该借款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龙武借原告聂仕栋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的2012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到付清该借款止,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被告徐占江、迟春芬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占江、迟春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龙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武偿还原告聂仕栋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的2012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占江、迟春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占江、迟春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龙武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郝美丽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天华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两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