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宝三电子有限公司与郑晓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宝三电子有限公司,郑晓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宝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生,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龙,男。委托代理人:韩林,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宝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晓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宝三公司主张,郑晓龙的实际入职时间是2010年1月4日,厂牌上显示的日期为2007年3月21日是其人事的失误填错了,且郑晓龙在2009年12月之前不在宝三公司上班,是在东莞市华国二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并由东莞市华国二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宝三公司提供了厂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及其他员工的求职申请书予以证明其主张。此外,宝三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郑晓龙的入职时间。郑晓龙对宝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对厂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员工的求职申请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郑晓龙主张,其于2007年3月21日入职“力兆厂”工作,后来“力兆厂”更名为“东莞市华国二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后来“东莞市华国二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宝三公司,并主张三家公司实际为同一个老板经营,其工作年限由宝三公司继承。郑晓龙入职后担任仓管员一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宝三公司已为郑晓龙参加了社会保险。宝三公司提供郑晓龙的工资明细表、工资银行转账记录拟以证明郑晓龙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郑晓龙对宝三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工资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宝三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没有郑晓龙的签名确认,但郑晓龙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领取情况,根据宝三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郑晓龙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11元。郑晓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公告并主张,宝三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以“郑晓龙有盗窃行为,严重违反厂规”为由将其开除。宝三公司对郑晓龙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反驳称郑晓龙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没有回厂上班,且郑晓龙尚未领取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宝三公司至今一直有为郑晓龙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宝三公司对郑晓龙提供的公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宝三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宝三公司提供一份通知并主张,在郑晓龙没有上班后,有通知要求其在2014年4月25日前回公司上班。郑晓龙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没有收到宝三公司要求其回去上班的通知。此外,宝三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宝三公司确认,在2014年4月10日曾因物料被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宝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郑晓龙存在盗窃的行为。郑晓龙于2014年4月10日开始没有回去上班,宝三公司尚未结清郑晓龙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双方对仲裁裁决的郑晓龙2014年3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数额为3451元均予以确认。2014年4月17日,郑晓龙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2014年7月4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清溪庭案非终字(2014)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郑晓龙与宝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宝三公司通知和支付郑晓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为43665元;3、由宝三公司通知和支付郑晓龙2014年3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3451元;以上款额合计47116元,宝三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5日内向郑晓龙付清。宝三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郑晓龙未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宝三公司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在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是由东莞市华国二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郑晓龙购买社会保险的;在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是由宝三公司清溪分公司为郑晓龙购买社会保险的;在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是由宝三公司为郑晓龙购买社会保险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郑晓龙与宝三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郑晓龙的入职时间;二、宝三公司解除与郑晓龙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理,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针对焦点一。宝三公司主张,郑晓龙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1月4日,厂牌上显示的日期为2007年3月21日是其人事的失误填错了,并提供了其他员工的求职申请书以证明存在人事失误将入职时间填错的可能性。郑晓龙对厂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是在2007年3月21日入职“力兆厂”,后“力兆厂”更名为“东莞市华国二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后“东莞市华国二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宝三公司,并主张三家公司实际为同一个老板经营,其工作年限由宝三公司继承。根据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2009年12月是由东莞市华国二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郑晓龙购买社会保险的,在2010年1月是由宝三公司清溪分公司为郑晓龙购买社会保险的。从东莞市华国二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宝三公司清溪分公司为郑晓龙购买社会保险时间衔接的紧密性考虑,郑晓龙的上述主张存在的可能性较大,且宝三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郑晓龙的入职时间,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厂牌上显示的日期是填写错误。因此,原审法院对宝三公司主张的郑晓龙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不予采信,对郑晓龙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21日予以采信,故郑晓龙在宝三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年过21天。针对焦点二。本案中,郑晓龙提供一份公告,主张宝三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以“郑晓龙有盗窃行为,严重违反厂规”为由将其开除,宝三公司对郑晓龙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反驳称郑晓龙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没有回厂上班,虽然宝三公司对郑晓龙提供的公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宝三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同时,宝三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郑晓龙没有上班后有通知其回去上班。因此,原审法院对郑晓龙提供的开除公告及其主张的离职原因均予以采纳。另外,宝三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郑晓龙存在盗窃的行为,现宝三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郑晓龙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对于宝三公司诉求无须支付郑晓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宝三公司应当支付郑晓龙相当于经济补偿二倍的赔偿金。由于郑晓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领取情况,根据宝三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核算出郑晓龙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1元/月,且郑晓龙在宝三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年过21天,因此,宝三公司理应支付郑晓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43665元(2911元/月×7.5个月×2倍)。双方均确认,宝三公司尚未结清郑晓龙离职前2014年3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数额为3451元,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宝三公司与郑晓龙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二、宝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晓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665元;三、宝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晓龙支付2014年3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3451元;四、驳回宝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宝三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宝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交上诉称:一、郑晓龙的实际入职时间是2010年1月4日,宝三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如社保缴纳记录充分证实郑晓龙2007年3月至2010年在“力兆厂”、“东莞市华国二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且郑晓龙自己也承认此事实。“力兆厂”、“东莞市华国二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宝三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三公司相互独立,宝三公司并没有承接郑晓龙的工作年限。郑晓龙主张“东莞市华国二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宝三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东莞市华国二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宝三公司为郑晓龙购买社会保险时间的紧密性与两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继承性并无任何关系。二、郑晓龙因旷工自动离职,宝三公司并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宝三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宝三公司因仓库物料多次被盗而在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大利派出所的报案记录。一审法院并没有调取该证据,郑晓龙作为仓管员,与仓库失窃具有关联关系,但在本案调查期间,郑晓龙从2014年4月10日未告知宝三公司即开始旷工,直到去劳动仲裁提起仲裁申请,而宝三公司仍然希望通知其回公司上班,并多次电话通知,但郑晓龙置之不理。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宝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郑晓龙承担。郑晓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郑晓龙的入职时间是何时;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什么。对于焦点一,郑晓龙的厂牌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21日。宝三公司主张郑晓龙于2010年1月4日入职,但社保缴纳记录并不足以反驳厂牌显示的入职时间。原审判决认定郑晓龙于2007年3月21日入职宝三公司,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郑晓龙提交的公告显示,宝三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以“郑晓龙有盗窃行为,严重违反厂规”为由将其开除,虽然该公告为复印件,但能与宝三公司认为郑晓龙与盗窃有关的主张相印证。而宝三公司主张郑晓龙涉嫌盗窃并无故不上班,其在郑晓龙离职后多次通知郑晓龙上班,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郑晓龙提交的公告予以采纳,认定宝三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将郑晓龙开除。宝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郑晓龙存在盗窃行为,其解除与郑晓龙的劳动关系不合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宝三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宝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