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刘建团、临洮工贸大厦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荣,刘建团,临洮工贸大厦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荣,女,1979年11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团,男,1965年5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洮工贸大厦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桂荣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团、临洮工贸大厦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工贸公司管理临洮县洮阳镇“××”小区物业,被告刘建团系该小区门卫。原告租住在该48号院内,是司机。2013年8月,原告租住该小区后,将所驾驶的刘××名下“五菱”牌客车在该小区院内停放。2014年1月2日晚11时许,原告将该车停放在小区院内,次日上午原告出门发现车辆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监控发现该车于1月3日凌晨1时左右被盗,遂立案侦查,但案件至今尚未侦破。2014年2月,被告刘建团应原告要求,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临时停车费400元整(9月-12月),收款门房刘建团,2013.9-12月份”。停车费400元中包含两斤酒的折价款100元。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务发票、收费票证、收条、租房合同、临洮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告知单、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小区,被告刘建团作为门卫收取了停车费,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工贸公司之间就车辆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刘建团称其在2013年12月中旬通知原告不让以后再停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实际在2014年1月仍在小区停放车,另被告刘建团在庭审中陈述在每个月的中旬给付当月的费用,车辆被盗时间是2014年元月3日,未到交费时间,故不属无偿保管。根据法律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原告车辆被盗,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车辆销售发票显示价税合计56500元,车辆购置税为4829元,车辆及驾驶人管理规费收费票证注明该车交各种工本费为130元,合计61459元,车辆从购置到被盗,将近一年,按照车辆折旧率每年20%计算,该车实际剩余价值为49167.2元,原告请求的汽车装潢费7560元,发票系后补,并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20000元,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建团系被告工贸公司员工,其收取停车费的行为代表公司,故赔偿责任应由工贸公司承担。原告车辆虽然在被告小区停放,但在实际停放中,原告车辆可以随意停放、随时出入,被告不能完全管控,原告在明知该小区物业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应加强自身车辆安全,其车辆轻易被盗,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小区物业并非原告车辆被盗的直接侵权方,其承担的安全责任大小应与其收取的停车费标准相适应,故被告工贸公司应酌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洮工贸大厦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荣被盗车辆损失1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张桂荣负担1575元,被告临洮工贸大厦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宣判后,张桂荣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认定被盗车辆的实际价值数额有误。原判认定车辆折旧率每年20%计算,根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汽车装潢费7560元,虽然发票系后补,但能客观、真实的充分证实上诉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判如此认定,属无根据的枉法裁判,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院予以纠正。(二)原判对双方责任承担的划分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公正。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对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保管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不能依据侵权案件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之规定,保管人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是绝对的,并非相对的,只要被保管物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车辆被盗没有任何过错,原判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没有充足理由,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原判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理原则,实属错判。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因保管不善导致上诉人停放在其管理的小区内车被盗的损失购车款64060元、购置税4829元、挂牌费130元及其它损失20000元,合计89019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刘建团、临洮工贸大厦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均表示不服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但均进行了实体答辩。二审查明,2013年2月1日甘肃昌飞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本案所涉车辆的价税合计56500元,另该车的车辆购置税4829元,各种工本费为130元,合计61459元。该车被盗时实际使用1年,按照车辆折旧率每年20%计算,现该车的实际价值为49167.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务发票、收费票证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桂荣与被上诉人刘建团协商,将其驾驶的刘××的客车停放在被上诉人临洮工贸大厦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小区,刘建团向上诉人收取了停车费,故上诉人与临洮工贸大厦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由于刘建团作为门卫没有尽到很好的看管义务,致使上诉人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被盗,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刘建团是该公司的门卫,其收取停车费是代表××小区物业公司行使职责的行为,应由临洮工贸大厦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被盗车辆损失49167.20元。刘建团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认定被盗车辆实际价值为49167.20元正确,但原判以上诉人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不当,判决由临洮工贸大厦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被盗车辆损失18000元的处理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原判对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要求赔偿其它损失20000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临洮工贸大厦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被盗车辆损失49167.2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被上诉人刘建团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张桂荣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张桂荣负担1620元,被上诉人临洮工贸大厦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张桂荣负担911元,被上诉人临洮工贸大厦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