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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葛旺与上海载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旺,上海载普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葛旺。委托代理人黄工兵。被告上海载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彤。委托代理人江勇。原告葛旺诉被告上海载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普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工兵,被告载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旺诉称: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内容大致等同的《上海载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依据该三份合同,被告授权原告在福建省南平地区、三明地区、泉州地区代理被告生产的载普电动车。该份合同同时约定:第一,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交付代理费及保证金;第二,被告产品如发生未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无相同的货物以供换货,则原告有权选择退货。该份合同同时对双方之间的其它的权利及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合同之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及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并依合同之约定履行载普电动车的代理权。在此期间,除三明地区尚未从被告处购进代理的产品,原告在南平地区和泉州地区均有向被告购进代理的产品。原告在南平地区和泉州地区购进被告生产的上述原告代理电动车时均在收到被告供货之时支付了被告全部的货款。2014年8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根据该规定,被告生产的载普电动车因设计时速达每小时32公里,不能在福建省上路行驶,被告生产的电动车不能在南平、三明、泉州三个地区销售,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也无法再继续履行。于是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货要求,被告也同意原告退货。原告将代理被告销售剩余产品退还给被告,被告已全部收到原告退回的产品,但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6日分别签订的三份《上海载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代理合同》;被告载普公司将收取原告货款72,545元、保证金3万元、代理费2万元,共计人民币122,545元。被告载普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并非是原、被告之间签订,而是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签订,李某某不能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原告从被告代理商李某某、王玮处取得的被告代理权,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确实有过商品买卖关系,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明确规定为区域休闲使用,不是道路交通工具,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货要求,被告充分考虑原告的要求,同意酌情部分退款,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载普公司是生产、销售电动车及配件的企业法人。案外人李某某、王玮、胡龙海分别为福建省泉州地区、南平地区、三明地区被告产品的原代理商。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李某某以被告载普公司的指定授权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上海载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作为被告所有产品在泉州地区的代理商,原告需要交付代理费1万元、保证金1万元。合同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的被告方由案外人李某某作为指定授权代理人签名及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李某某2万元。2014年6月6日,案外人李某某又以被告载普公司的指定授权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上海载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二份,原告作为被告所有产品在三明地区、南平地区的代理商。合同约定原告需分别交付南平地区、三明地区的代理费1万元、保证金2万元。合同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的被告方由案外人李某某作为指定授权代理人签名及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之后,原告支付给胡龙海1万元,支付王玮2万元。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进货109,525元的电动车50件,原告销售部分产品后将价值72,545元的31件电动车退回给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72,545元及交付代理费、保证金5万元,但被告不承认与原告签订过代理合同,作为买卖关系,愿意退还原告28,974.3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合同、进货通知、声明、订货单、转账凭证、退货凭证、案外人说某、当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李某某作为被告载普公司指定的授权代理商与原告签订《上海载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代理合同》,并加盖以被告公司名义的合同专用章,又交付原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授权书,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代理合同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及《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被告载普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没有列入上海、福建两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因此,被告载普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不能在道路上行驶,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应予准许。被告收取原告退货的电动车,应退还原告货款。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等人因代理关系产生的结果,应由李某某等人与被告之间解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付给李某某等人的钱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载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二、被告上海载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旺货款人民币72,545元;三、驳回原告葛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1,375.50元,由原告葛旺负担568.50元(已付),被告上海载普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某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张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