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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速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速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1996年3月19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在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幢X单元XXX室家中的卧室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初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上述住处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上述住处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甲在上述住处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查获。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三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宋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系被告人宋某甲的居住地;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宋某甲的归案情况;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某甲有前科、劣迹;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宋某甲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