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申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何秀兰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秀兰,万志贵,万恩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民申字第000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秀兰。委托代理人:赵印璧。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志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恩宽。再审申请人何秀兰因与被申请人万志贵、万恩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秀兰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土地权属明确,地界清晰分明,双方以沙柳为界,南北行沙柳系再审申请人所有,东西行沙柳为被申请人所有,这一事实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定边县堆子梁镇政府出具的决议书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薛丕清的调查笔录所证实,且对此证据,被申请人并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定边县堆子梁镇有权处理该土地争议,被申请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故堆子梁镇政府作出的决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严重错误。请求撤销(2012)定民初字第01449号民事判决和(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何秀兰及被申请人万恩宽均在原一审庭审中称没有涉案荒地的承包证,且原一审法院调取的薛丕清的调查笔录和定边县堆子梁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说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决议书原本并非是决议书,当时仅是作为证明出具的,该土地权属尚未确定。故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何秀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秀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榆平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连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