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X山,男,1961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被告人杜X山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我院于2015年4月21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杜X山驾驶皖EG56**号小型轿车沿S105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巢湖市半汤街道境内S105线与花山路交叉口西侧10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到被害人代X兰、李X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X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杜X山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于当日11时左右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杜X山赔偿被害人代X兰、李X连亲属人民币共计15万元。代X兰、李X连的近亲属对杜X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人汤X怀、谢X珍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X山能够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X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X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克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