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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达州市通川区恒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许华春、林天华、林昌贵、刘龙川、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达昌煤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恒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明荣,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华春,男,生于1979年3月2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波,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天华,男,生于1969年9月2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倍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昌贵,男,生于1945年7月22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龙川,男,生于1971年10月13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负责人李明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达昌煤矿(以下简称达昌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昌全,煤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章贵,煤矿职工。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恒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华春、林天华、林昌贵、刘龙川、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达昌煤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丰运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明荣,被上诉人许华春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林天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倍铭,被上诉人林昌贵,被上诉人刘龙川,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被上诉人达昌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林天华驾驶挂靠于被告恒丰运输公司的川S308**号货车在达州市达川区碑高乡达昌煤矿装运煤炭(精煤),因被告林天华起步移动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在该车货箱上面拍煤的原告许华春从货箱上摔倒在地,造成许华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02天,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顶叶广泛脑挫伤;3、右侧第11肋骨骨折;4、腰1-4右侧横突骨折;5、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1、继续抗癫痫治疗1月后来院复查肝肾功能;2、休息叁月;3、门诊随访。2012年11月2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就本次事故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2)第B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天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工人许华春无责任。2014年1月2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就许华春的伤残等级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被鉴定人许华春因左侧额颞顶叶广泛性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出血致右侧偏瘫,右侧上下肢肌力III级,鉴定为叁级伤残。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一、原告许华春在达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21668.48元,院外检查费40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22771.48元由被告达昌煤矿垫付;庭审后,被告达昌煤矿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二、被告林天华系川S308**号车驾驶员,被告林昌贵、刘龙川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三、2009年9月8日,林昌贵、刘龙川书立申请并作为川S308**号车车主(乙方)与恒丰运输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后,2012年3月14日恒丰运输公司作为川S308**号车辆法定车主,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以恒丰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川S308**号车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座×2座,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本次事实发生在保险期内。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申请对许春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因对许春华的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有异议,申请对许春华的误工日(天数)进行鉴定,同年8月8日该公司又书面申请撤回了前述两项鉴定的申请。五、原告许华春已被认定为工伤,并向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仲裁,但被申请人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以须先行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后再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为由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中止处理本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达川劳人仲案(2013)35号仲裁决定书:中止本案处理至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得到处理后的次日。六、原告许华春系达昌煤矿员工,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碑高乡龙洞坝村6组12号,系农村居民,与其妻唐应红婚后于2001年8月30日生育长女许利梅、2005年11月18日生育次女许凤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婚生女许利梅年已满11周岁,许凤雪年近7周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天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工人许华春无责任。对此,被告林天华、林昌贵、恒丰运输公司等在庭审答辩中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不属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的含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被告林天华驾驶车辆装煤所通行的地方,应属“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这里的单位,即被告达昌煤矿。即使本次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次事故也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被告林天华、林昌贵、恒丰运输公司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林天华辩称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应主张工伤赔偿的问题。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之规定,原告许华春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符合相关规定,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原告许华春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作了中止处理,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处理后再恢复仲裁。故被告林天华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林昌贵、刘龙川系川S308**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林天华系川S308**号车驾驶员,其与被告林昌贵、刘龙川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受害人许华春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雇员的被告林天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林昌贵、刘龙川承担;因被告林昌贵、刘龙川与被告恒丰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川S308**号车挂靠单位的被告恒丰运输公司应对被告林昌贵、刘龙川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许华春系达昌煤矿员工,其在川S308**号车货箱上拍煤系履行工作职责,不属于违法搭乘车辆,原告在该车货箱上作业时,由于被告林天华起步移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原告许华春从货箱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许华春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许华春既不属于交强险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第三者,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所确定的车上人员,故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达昌煤矿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故被告达昌煤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之规定,若原告在本案中获得的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未获得赔偿的,被告达昌煤矿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原告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对原告许华春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对许华春的住院天数、休息天数有异议,申请对许华春的误工天数予以鉴定,但该公司又于2014年8月8日撤回了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因其他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天数、休息天数未提出异议,故对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休息天数,予以认定。原告许华春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碑高乡龙洞坝村6组12号,系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达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121668.48元、鉴定检查费403元,共计122071.48元,有正规票据为凭,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6320元(7895元×20年×8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30000元×80%),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680元[(302天+90天)×4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2080元(302天×4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40元(302天×2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正规票据为凭,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其受伤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及进行伤残鉴定等客观上需要产生交通费,故法院酌情认定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许利梅为15026.76元[(5366.70元×7年×80%)÷2]、许凤雪为23613.48元[(5366.70元×11年×80%)÷2],共计38640.24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40元(302天×20元),因其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费用确定为:医疗费122071.48元、残疾赔偿金12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误工费15680元、护理费12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40.24元,共计346031.72元。被告达昌煤矿向法院申请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由于被告达昌煤矿与原告许华春工伤仲裁一案尚未审结,因此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被告达昌煤矿对其垫付的费用可在处理工伤赔偿中予以解决。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林昌贵、刘龙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许华春损失费用346031.72元,并由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恒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被告林昌贵、刘龙川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恒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错误,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将本案定性为交通事故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林天华不是侵权责任人,许华春受伤属工伤,达昌煤矿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属交通事故,许华春、达昌煤矿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投保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恒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达公交认字(2012)第B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天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工人许华春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经审查,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恒丰运输公司上诉称,该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不属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林天华起步移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被上诉人许华春从货箱上摔倒在地受伤,被上诉人林昌贵、刘龙川作为川S308**号车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林天华系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林昌贵、刘龙川作为被上诉人林天华的雇主,对被上诉人许华春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恒丰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昌贵、刘龙川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恒丰运输公司作为川S308**号车的挂靠单位,对实际车主林昌贵、刘龙川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恒丰运输公司上诉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许华春系被上诉人达昌煤矿员工,在川S308**号车货箱上作业时,因林天华起步移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许华春从货箱上摔倒在地受伤,其损害后果系多因一果,被上诉人达昌煤矿作为厂方,对驾驶员装煤过程中,车辆的移动,厂方对装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对上煤工人的安全教育管理不够,酿成事故,对许华春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恒丰运输公司上诉称,许华春受伤属工伤,达昌煤矿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恒丰运输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本次事故中,许华春既不属于交强险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第三者,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所确定的车上人员,因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许华春工作中受伤,属工伤,因达昌煤矿与许华春工伤仲裁一案尚未审结,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之规定,许华春在本案中获得的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未获得赔偿的,被上诉人达昌煤矿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许华春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对被上诉人达昌煤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垫付的费用可在处理工伤赔偿中予以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恒丰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第二条。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一条;二、由被上诉人林昌贵、刘龙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许华春各项损失费用207619.03元,并由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恒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达昌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许华春各项损失费用13841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48元(二审3324元),由被上诉人林昌贵、刘龙川负担3988.8元(二审1994.4元),由被上诉人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达昌煤矿负担2659.2元(二审132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