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春喜与郝有福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喜,郝有福,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8号原告赵春喜,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贾埚仲,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有福,男,6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贾伟,男,32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双河镇新建中路**号。负责人段鹏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飞,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2604元,误工费36900元,护理费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4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7219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一项,对其它事项均无异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3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郝有福驾驶蒙A×××××号自卸低速货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圐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公里加850米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赵春喜驾驶蒙××·×××××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及蒙××·×××××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有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情况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膝关节皮肤挫伤,所支医疗费均由被告贾伟支付;后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双膝伸膝装置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所支医疗费均由被告贾伟支付。后原告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703.5元,另支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门诊医疗费190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在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有相关的诊断书、病历,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治疗费,因有该医院的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因是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鉴定后,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在武警内蒙古总队的门诊医疗费,因无相关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时间应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日,共479天,误工费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即29930元÷365天×479天=38950元,现原告请求369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四、护理费:2525元(101元×25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25天)。六、营养费:1000元(40元×25天)。七、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赵罕楞,1951年1月5日出生,现年64周岁;母亲李珍气,1953年10月10日出生,现年62周岁;原告父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共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赵罕楞:7268元×16年÷3人×10%=3876元;李珍气:7268元×18年÷3人×10%=4361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交通费:144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与实际住址不相符及鉴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十一、住宿费: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十三、车辆及保险情况:蒙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贾伟,被告郝有福系被告贾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四、赔偿情况:原告在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贾伟支付,票据为被告贾伟持有。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郝有福驾驶的事故车辆蒙A×××××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案件审理中侵权人被告郝有福及被告郝有福的雇主被告贾伟均未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且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给付赔偿款,同时,被告贾伟在原告治疗期间一直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上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郝有福、贾伟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03.5元,误工费36900元,护理费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5503.5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春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05元,超标的诉讼费17元由原告赵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