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程晓英诉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英,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程晓英。被告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干县玉亭镇美食街老规划局三楼。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晓英诉被告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2月9日与被告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委托理财协议书,委托理财的额度分别为伍万元和拾壹万元,合计拾陆万元。该两笔委托理财款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6月9日续借给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续借至2014年11月19日和2014年12月9日,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7月份,从2014年8月份不仅未还利息,更未还本金。追讨八个月无果,直至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判令被告归还两笔本金累计人民币拾陆万元整,利息从2014年8月份起按月息1.5分计至结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2月9日的委托理财协议书;三、2015年2月4日李昭春出具的承诺书;四、光盘一张,内容为与李昭春的通话录音。被告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亦没有进行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晓英于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2月9日分别拿了5万元现金和11万元现金到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当场与被告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理财协议书,委托理财的额度分别为伍万元和拾壹万元,合计拾陆万元。该两笔委托理财款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6月9日续借给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续借至2014年11月19日和2014年12月9日,相关利息被告分别付至2014年7月19日和2014年7月9日。2015年2月4日,原告再次找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重阳和李昭春要求还本付息,李昭春即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欠程晓英拾陆万元(160000元)本金以及该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程晓英与被告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理财协议书内容约定被告确保原告资金安全,并且每月按时支付原告应得红利,红利分别为750元和1650元,被告于理财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理财本金,所以原被告双方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委托理财。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还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拾陆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两份委托理财协议书上约定每月红利为人民币750元和1650元,即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分别付至2014年7月19日和2014年7月9日,而原告诉请利息从2014年8月起按月息1.5分计至结清之日至,该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晓英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