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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铁旦与曹胜利、石朝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旦,曹胜利,石朝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王铁旦,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妍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胜利,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石朝阳,女,1989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胜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铁旦与被告曹胜利、石朝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妍娜,被告曹胜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旦诉称,2014年6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曹胜利驾驶所有人为石朝阳的豫D8C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地凌云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1天,伤情被诊断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2014年6月2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胜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8582元、护理费14394.38元、交通费1820元、误工费21900.06元、营养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妻子)生活费6290.45元,以上合计111353.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关于交强险,经过庭审查明,在没有免责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关于商业三责险,通过庭审查明,在没有免责免赔情况下,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部分进行依法赔偿。3、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4、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依法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5、经庭审查明,如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该数额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中扣除。被告曹胜利、石朝阳辩称,同意人寿财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曹胜利驾驶车牌号豫D8C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市凌云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铁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2014年6月25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胜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铁旦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第一腰椎椎体压缩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外伤。2014年9月22日原告伤愈出院,住院91天,共支付医疗费17660.07元。另外,原告于入院当天支付挂号费、急诊诊查费、院前急救费、担架服务费、救护车费、数字化摄影等费用共计9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铁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铁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陈秀云19**年10月10日出生,二人婚后育有子女四人,现均已成年。事故发生时,原告王铁旦在平顶山市永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任公司送货员。再查明,被告曹胜利驾驶的豫D8C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石朝阳。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所投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护理人员户口信息、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陈秀云身份证及户口信息、叶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曹胜利的驾驶证、豫D8C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胜利驾驶豫D8C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铁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胜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铁旦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王铁旦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18582.07元(17660.07+922元)。对原告主张的数额(1858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计算原告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为(2390元+2420元+2410元)÷(31天+30天+31天)×(91天+184天)=21581.52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29041元/年÷365天×91天×2人=14480.72元。对原告主张的数额(14394.38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91天×30元/天=2730元。对原告主张的数额(273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当,住院91天×10元/天=910元。对原告主张的数额(91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认为以10元/天计算较为适当,具体数额为91天×10元/天=91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六十四周岁,定残时尚未满六十五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24391.45元/年×16年×10%=39026.32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较为适当。对原告主张的数额(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铁旦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3134.22元。被告曹胜利驾驶的豫D8C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上述损失数额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王铁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8C5**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581.52元、护理费14394.38元、交通费910元、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0912.2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8C5**号小型轿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铁旦医疗费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22元。三、驳回原告王铁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王铁旦负担327元,被告曹胜利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若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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