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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户。2012年10月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文成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途径本县大峃镇联丰村地段时,与胡某驾驶的浙C×××××警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陈某酒精含量为9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系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被文成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动车购买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方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