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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诉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二审案件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西安石油大学,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负责人姚正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冯振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慕丽,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石油大学。法定代表人屈展,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西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小菲,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西大街116号房产交易大厦。法定代表人夏俊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市政府1号楼。法定代表人田党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本万,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慧,该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新华街西段371号。法定代表人贺金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康,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石油大学、原审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审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西安石油大学与西安亚太职业培训学院(以下简称培训学院)共同创办了西安石油学院东方亚太分院(以下简称亚太分院),协议约定:培训学院以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皂河路2号校园、教学设施、实验设施、生活设施、运动场所和相应的其他教学辅助设施投入到亚太分院(即亚太分院1-8号楼),占亚太分院总股份的75%;西安石油大学以其办学经验、教育资源及社会声誉作为亚太分院的投资,占亚太分院总股份的25%。亚太分院虽经陕西省教育厅批准,但一直未办理法人登记。亚太分院成立后又在原址上以自己名义申报建设了新的建筑物。之后,因双方产生纠纷,亚太分院停办。2006年1月26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颁发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填发的西安市房权证长安区字第41-238**号房屋所有权证,加盖印章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坐落于长安区皂河路2号的A栋楼、13、15、16、18号楼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名下。2014年7月28日,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在一起执行异议案中,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西安市房权证长安区字第41-238**号房屋所有权证。西安石油大学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05年1月,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被撤销,成立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继续行使房屋管理职权,统一管理城市房屋产籍产权:负责房产的初始、变更、抵押、注销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土地、地质矿产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房产涉及到亚太分院,但亚太分院并未注册登记,未取得法人资格,西安石油大学系亚太分院创办者之一,与亚太分院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西安市房权证长安区字第41-23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虽加盖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章,但该局在2005年已被撤销,成立了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继续行使房屋管理职权的是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并不行使房屋管理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系西安市房权证长安区字第41-23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机关,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并非该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机关,故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西安石油大学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应予驳回。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系西安市房权证长安区字第41-23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之规定,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其只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部审批机关,不是该行政行为的主体,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举证责任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西安市房权证长安区字第41-23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和依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作出的西安市房权证长安区字第41-238**号房屋所有权证无证据和依据,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填发的西安市房权证长安区字第41-238**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西安石油大学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安石油大学不是适格原告,无权就涉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1、西安石油大学并非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23880号房产证是颁发给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与西安石油大学无关。2、西安石油大学并非涉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西安石油大学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与培训学院开办的亚太分院中投入任何财产。亚太分院始终未依法完成设立手续,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其不得以自身名义进行活动。西安石油大学不能基于亚太分院的非法行为而享有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安石油大学的起诉,判令西安石油大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西安石油大学答辩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确认,西安石油大学与培训学院共同创办亚太分院。培训学院以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皂河路2号校园、教学设施、实验设施、生活设施、运动场所和相应的其他教学辅助设施投入到亚太分院(即亚太分院1-8号楼),亚太分院成立后又在原址上以自己名义申报建设了新的建筑物(包括本案涉案房产),以上资产为亚太分院以自己名义享有。亚太分院虽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但其经陕西省教育厅批准设立,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以享有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亚太分院享有的财产登记在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名下明显损害亚太分院的合法权益。由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亚太分院终止后,西安石油大学没有对亚太分院依法清算,判令西安石油大学在亚太分院资产不足部分按比例赔偿,所以无论西安石油大学作为亚太分院开办者还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其与被诉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行为侵犯西安石油大学的合法权益,西安石油大学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均承认申请不符合办证要求,手续退回后再未续交,仅以支持长安区民办教育发展为由解释办证原因。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审查西安石油大学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西安石油大学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西安石油大学作为亚太分院的创办方之一,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诉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西安石油大学、西安东方亚太职业技术学院借款合同纠纷卷入诉讼,本案涉案房产与西安石油大学、西安东方亚太职业技术学院及亚太分院有关,因此西安石油大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颁发的西安市房权证长安区字第41-238**号房产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建设部2008年7月1日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薄;(五)发证。”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本案中,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办证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给其颁发房产证,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2005年已被撤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继续行使房屋管理职权,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并不行使房屋管理职权,故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驳回西安石油大学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认定正确,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裁定驳回,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更正。本案中,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举证责任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撤销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行政主体认定有误,二审予以更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填发的西安市房权证长安区字第41-23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撤销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颁发的西安市房权证长安区字第41-23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韩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