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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熊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C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某某路路段时,与谭某某驾驶的渝CFXX**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熊某某带至医院进行静脉血液血样提取,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6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和曾某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现场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4)6149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泳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