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龙某某,女,1982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法,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某某,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绍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法、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5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2月26日生育长女朱大某,1999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朱小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喜欢赌博、经常夜不归宿,还经常赶原告出走。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由于原告自2006年离家后,从不照管家庭,还在外与他人生育了两个儿子,给被告及家人带来极大的伤害,故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原告还将家中的家具、搅拌机、提升机、电焊机搬走变卖,给家庭经济造成了损失,给被告生活上带来困难,要求原告给付离家出走期间孩子的抚养费50000元;3、离婚后,儿子朱小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两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除了自己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5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2月26日生育长女朱大某,1999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朱小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2009年3月,原告离家外出,期间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土木结构的瓦房三间。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本案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因朱大某已成年,不再需要父母的抚养,被告提出孩子朱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故朱小某随原告一起生活;对被告朱某某要求原告给付离家出走期间朱大某、朱小某的抚养费,共计5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不是抚养费请求权的适格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2009年3月离家外出,在这期间对朱大某、朱小某确实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增加了被告的负担,给被告生活上带来困难,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因原告已明确放弃分割,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对于被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长子朱小某随原告龙某某一起生活,被告朱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朱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自2015年6月开始履行,每年执行一次)。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四、原告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偿被告朱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洪绍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