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繁峙昌升源公司与白元娃、徐换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峙县昌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白元娃,徐换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繁峙县昌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作头村。法定代表人张荣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占国,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繁峙县金山铺乡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白元娃,男,1950年9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徐换弟,女,1958年1月22日生,汉族,繁峙县岩头乡人,现下落不明。原告繁峙县昌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峙昌升源公司)诉被告白元娃、徐换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繁峙昌升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元娃、徐换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整,贷款用途为开铝矿,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前三日,付息日为结息日当日,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该笔贷款的借据上载明利率为25.2‰。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位于繁城镇西义新村自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繁峙县字第J13003**号)作为抵押,并将该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繁房他证繁峙县字第T13005**号)。当日,原告将33万元打到被告白元娃的农行卡上。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前三个月利息已按约定结清,从2014年3月10日起,二被告再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二被告已经联系不到。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整,判令二被告依约支付原告所借款及利息。被告白元娃、徐换弟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元娃、徐换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到原告公司申请贷款,要求以其位于繁城镇西义新村的自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繁峙县字第J13003**号)抵押借贷人民币33万元。原告公司依其公司规章审查被告相关证件、手续后,双方协商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借款按月结息,月利息25.2‰,结息日为每月的前叁日,到期本息结清。同时就抵押房屋到繁峙县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繁房他证繁峙县字第T13005**号),原告于当日交付二被告33万元。此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但自2013年4月后二被告便再未付原告利息及本金。此后二被告离开西义新村的住所,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折算月利率为0.5%。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客户台账一份;2、抵押合同复印件及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3、借据复印件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6、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7、法人张荣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白元娃、徐换弟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另经本院工作人员前往繁峙县西义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取证,西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白元娃、徐换弟夫妇在我村拥有自建房院一处,十余年前入住,2014年春全家外出,下落不明,联系方式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白元娃、徐换弟以开铝矿为由向原告繁峙县昌升源公司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意达成,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与原告关于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归还。现二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2‰,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按月利率2%计息较为合适。二被告以自己的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元娃、徐换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繁峙县昌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被告白元娃、徐换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强审判员 郑清莲审判员 宫计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勇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