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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于占仁、高士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于占仁,高士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公主岭合行)。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宝水,该双龙支行行长。被告于占仁,公主岭市人。被告高士芹,公主岭市人,系被告于占仁之妻。原告公主岭合行诉被告于占仁、高士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合行委托代理人陶宝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仁、高士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主岭合行诉称,被告于占仁于2011年1月8日在原告所属双龙支行办理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5日。被告高士芹系被告于占仁的妻子,签订了“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135.39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本息合计57135.9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于占仁、高士芹提交书面答辩称:贷款属实,贷款用于给高士芹看病用,到期后由于家庭贫困无能力偿还此贷款,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这四年之中根本没有来到于占仁、高士芹家来催要过此贷款,现此贷款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合作银行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试算清单。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占仁、高士芹未到庭质证。被告于占仁、高士芹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两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于占仁由于农户种植、养殖在原告公主岭合行处借款两笔,每笔为15000元,月利率9.50625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2012年3月25日还款。被告于占仁与原告公主岭合行分别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被告于占仁贷款当日,被告高士芹在家庭成员承诺书上同意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收入偿还被告于占仁的该两笔贷款,并且在承诺书上按了指纹。2013年12月2日,被告于占仁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示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借款。由于被告于占仁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利息与罚息共计人民币14004.96元。原告公主岭合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故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高士芹患病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拒不还款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于占仁与原告公主岭合行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占仁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高士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占仁、高士芹认为贷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期,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13年12月2日,被告于占仁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表示积极归还借款,其意思表示系同意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3年12月2日重新计算。原告公主岭合行于2015年3月20提起诉讼,仍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内,故被告于占仁、高士芹主张贷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于占仁应当偿还原告公主岭合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135.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公主岭合行向被告于占仁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贷款金额,贷款利息、罚息。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于占仁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高士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士芹在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收入偿还借款贷款本息。故被告高士芹对此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于占仁、高士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公主岭合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135.39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20日),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二被告承担61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本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