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62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夏传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颖、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两人很少联系,草率于2004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游手好闲,整日喝酒,酒后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及家人虽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的殴打变本加厉。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伤透了心,原告认为,两人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婚后的行为使两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进入热恋阶段,约一个多月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都感觉到对方是自己寻找的伴侣。期间,家人虽反对我们相处,两人以恩爱行动获得了家人的支持,可见,两人的结婚不是草率而为。婚后,为使家庭生活过的更好,被告辞去安逸且挣钱少的保安工作,去孝直玛钢厂一线最累的工作做起,通过努力,两人在婚后短时间内购置了自己的房子,有了稳定的住所。被告现在虽然工作强度大、压力大,但感觉到很幸福。总之,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某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两人虽有争执,但远未达到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1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05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甲。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3月,原告王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婚后育有一子,在多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应某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交了被告于某书写《保证书》1份,证实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于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实发生在两年前,双方已经和好,对两人的夫妻感情没有影响。原告王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