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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农民。2001年11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4月7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23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书记员佘王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翁某溜门进入本市三都镇文卫路37号盛某家中,窃得软壳中华香烟2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经鉴定,涉案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香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翁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翁某采取溜门方式进入本市三都镇文卫路37号被害人盛某家中,窃得软壳中华香烟2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经鉴定,涉案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香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发现家中财物失窃并报警的经过以及被盗的财物数量、种类等情况。并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在案佐证。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香烟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5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翁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4.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翁某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麻岭巷12幢602室住处的搜查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对本案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翁某的身份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翁某系传唤到案。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翁某处扣押的涉案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盛某。9.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翁某的前科情况及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10.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翁某患有甲亢等疾病的诊断情况。11.被告人翁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其犯罪之日(2014年12月19日)起至原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之日的期间不计入前罪刑罚执行期。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尚未执行的原判拘役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前罪罚金原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璇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