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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5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贤文与余长顺、吴雅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贤文,余长顺,吴雅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416号原告卢贤文,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征峰,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菁菁,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长顺,又名余长华,男,汉族,1959年6月11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雅宋,女,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卢贤文与被告余长顺、吴雅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贤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峰、林菁菁和被告吴雅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长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贤文诉称:原告与被告余长顺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1994年9月22日,被告余长顺因经营卡啦OK缺乏资金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将现金人民币7万元交给被告余长顺后,被告余长顺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存。借款后,因被告余长顺家庭经济困难,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余长顺催讨借款。直至2014年春节原告才向俩被告催讨借款,但无果。鉴于该笔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余长顺、吴雅宋共同偿还原告卢贤文借款人民币7万元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原告卢贤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吴雅宋对证据没有异议。2、俩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各一份及被告余长顺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俩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被告余长顺曾用名为余长华;被告吴雅宋对证据没有异议。3、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余长顺于1994年9月22日以“余长华”名义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吴雅宋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向其主张债权时出示的借条与上述借条不相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被告余长顺未作答辩。被告吴雅宋辩称:俩被告于1985年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分别于1986年和1988年生育了一个孩子,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为被告余长顺经常赌博,所以俩被告于1991、92年间就分开生活。原告所述的本案借贷被告吴雅宋不知情,而且被告余长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经营卡啦OK的事实。在2014年春节,有一个女人拿了一张借条到家中来要债,被告曾对该借条进行了拍照,但那张借条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不一致,多了“月息2分半”字样,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是伪造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雅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被告吴雅宋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吴雅宋的身份基本情况;原告对证据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向其主张债权时出示的借条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不相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该借条不知情。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俩被告是在1985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1994年2月1日均达到结婚条件,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1994年9月22日,被告余长顺具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为由,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庭审中,因被告吴雅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提出异议,本院限定其应于庭审后7日内向本院提出书证司法鉴定申请,但被告吴雅宋逾期未向本院提出该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卢贤文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余长顺以曾用名“余长华”名义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余长顺向其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据此要求判令被告余长顺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而被告余长顺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且被告吴雅宋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事实,即被告余长顺应当偿还原告卢贤文借款7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来看,该借条上只有被告余长顺的签字,故应认定上述借款系被告余长顺在与被告吴雅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吴雅宋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吴雅宋应与被告余长顺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余长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长顺、吴雅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贤文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款目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余长顺、吴雅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人民陪审员  方志勇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