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闫嘉楠与被告李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嘉楠,李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闫嘉楠。委托代理人吴锦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荣,系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闫嘉楠与被告李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兴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刚、人民陪审员邓树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树荣系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在威海市设立了分公司。被告李树荣以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4年6月8日、6月10日和8月19日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292000元,被告承诺最迟在2014年12月3日前全部归还。被告到期不但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还逃匿不见原告。被告李树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本案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8日、6月10日、8月19日先后借给被告人民币170000元、100000元、22000元,共计292000元整,其中2014年6月8日借款170000元还加盖了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公章,上述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92000元整。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树荣向原告闫嘉楠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2014年6月8日,被告李树荣出具的170000元借条加盖了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公章,其并非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要求被告个人还款,并无不当。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树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荣支付原告借款2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兴安审 判 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