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新华、张景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新华,张景红,杨卫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165号原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鑫苑路交叉口三石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元军喜。委托代理人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新华,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被告张景红,女,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被告杨卫宙,男,汉族,1981年4月19日出生。案由:追偿权纠纷2015年1月6日原告豫嵩公司起诉被告杨新华、张景红、杨卫宙,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杨新华、张景红向原告偿还已垫付款项81920元;(二)被告杨新华、张景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1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7100元;(三)被告杨卫宙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新华、张景红支付原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9万元,其中:5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2.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二、若被告杨新华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豫AF×××挂的车辆于2016年4月30日前拍卖,被告杨新华、张景红自拍卖后15日内向原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6万元。若该车辆未在上述时间拍卖,被告杨新华、张景红在2016年4月30日支付原告3万元,剩余3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三、上述拍卖若需要原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应当及时配合。四、若被告杨新华、张景红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权按10.902万元申请强制执行。五、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负担。六、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已签字)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鹏鹏人民陪审员 王 奥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洛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