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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襄城县国税局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襄城县国税局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1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振岭,男,襄城县城关镇干部。原告:陈某甲,男,回族,1976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乙,女,回族,1980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城县国税局。住所地:襄城县台湾城日月潭路。法定代表人:孙宏涛,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启迪,该局职工。原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襄城县国税局婚姻家庭纠纷一案,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岭,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英,原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襄城县国税局委托代理人赵启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之夫陈某丙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2014年9月12日,陈某丙因病去世。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10398元,共计115398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我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153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诉称:丧葬费5000元应支付给原告陈某甲,丧事由原告陈某甲办理,费用由原告陈某甲支出,办理丧事的费用已超过丧葬补助费数额。原告李某某应不分或少分抚恤金。原告李某某与陈某丙婚姻维持时间自2013年1月到2014年9月,仅20个月,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李某某无视原告陈某甲的存在,擅作主张终止对陈某丙的治疗,剥夺了陈某丙的生命。陈某丙每月给继母存1000元钱。李某某拿着陈某丙工资卡,不交住院费,利用关系直接报销出院。李某某并不真正在意陈某丙,陈某甲在医院陪护父亲时,陈某丙便不再见踪影,持有工资卡不交钱,不送饭,不管不问。原告陈某乙诉称:抚恤金陈某乙应分得4万元,三原告均应分得抚恤金,抚恤金是对直系亲属的抚慰,陈某乙多分的的3200元依据是陈某乙与陈某丙生活时间较长,感情深厚,抚恤金应多得。被告襄城县国税局辩称:原告所诉丧葬费、抚恤金数额对,但三原告没有达成协议,我局无法分配抚恤金。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李某某与陈某丙系夫妻关系。证据二、退休证,证明陈某丙系被告襄城县国税局退休职工。证据三、户籍注销证明。证明陈某丙已死亡。证据四、居委会证明,证明陈某丙系少数民族,遗体土葬不违反政策。证据五、书面遗嘱一份,证明陈某丙对其遗产的具体处分意见。证据六、医疗费清单40份,计7933.77元。证明陈某丙医疗费用系原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陈某丙入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2014年9月7日,陈某丙意识障碍,李某某未通知陈某甲,对陈某丙放弃治疗,致陈某丙死亡。证据二、交费单据三张,2000元,证明陈某甲预交陈某丙住院费用2000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对原告李某某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异议称:遗嘱是打印的遗嘱,陈某丙当时病重,显然是其他人书写,从形式上代书遗嘱须有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遗嘱上没有见陈某丙签名。当时如果陈某丙头脑清醒,民事行为能力正常,对其重要的意思表示不会遗漏,不会存在不签的地方。此份遗嘱根本不是陈某丙要求书写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说是头脑并不清醒时做出,是无效遗嘱。对原告证据六异议称: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医疗费用。陈某丙住院票据已经报销,陈某丙的工资足以支付此费用,不应在抚恤金中扣除。原告李某某所持报销凭证中含有原告陈某甲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原告李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1、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明力法院酌定。2、入院记录不是家属要求出院,是治疗科室主任同意出院。被告襄城县国税局对二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李某某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及其他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证据五、六,因本案仅涉及丧葬费及抚恤金分配,且丧葬费、抚恤金的领取均有明确规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陈某甲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某丙系襄城县国税局退休职工,原告陈某甲系陈某丙之子,原告陈某乙系陈某丙之女。2013年1月9日,原告李某某陈某丙结婚,双方均属再婚。2014年9月12日,陈某丙因病去世。陈某丙去世后,丧事由原告陈某甲操办。经襄城县国税局核算,陈某丙丧葬费为5000元,抚恤金为110398元。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索要丧葬费、抚恤金未果。2015年1月21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153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丧葬费是处理死者后事的支出,陈某丙丧事系陈某甲操办,本案丧葬费5000元应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死亡抚恤金是按国家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家属的福利保障资金,目的是确保与离退休人员相关亲属的一定水平的生活能够维持,其范围一般为与离退休人员存在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关系范围内,带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在性质上不属遗产,但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配。原告李某某与陈某丙结婚时间较短,现原告李某某主张抚恤金全部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有权分割抚恤金。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分得抚恤金36800元,原告陈某甲分得36800元,原告陈某乙分得36798元。因本案被告襄城县国税局并无占有丧葬费、抚恤金故意,本案成讼的原因实系死者陈某丙亲属间为如何分配抚恤金、丧葬费引起,被告襄城县国税局在陈某丙近亲属就抚恤金、丧葬费如何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前,未支付并无过错,本案受理费应由三原告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诉争的抚恤金110398元,原告李某某分得36800元,原告陈某甲分得36800元,原告陈某乙分得36798元;丧葬费5000元归原告陈某甲所有。以上款项由被告襄城县国税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0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各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欢审 判 员  冯文献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应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