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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玉霞与被告宋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霞,宋来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宋玉霞,女,生于1970年3月27日,汉族。被告:宋来福,男,46岁,汉族。原告宋玉霞与被告宋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霞诉称:被告因各种原因多次向原告借钱,2014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共向原告借现金五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宋来福缺席未答辩。原告宋玉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来福借原告宋玉霞5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来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宋来福缺席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后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被告宋来福多次向原告借钱,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宋来福共借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宋来福给原告宋玉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玉霞现金伍万元(50000),借款人:宋来福,2014年10月15号”。对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来福借原告宋玉霞50000元,有被告宋来福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为证,被告宋来福应该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宋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玉霞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