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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段洪海与左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洪海,左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1960号原告:段洪海,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罗家房乡。委托代理人:佟振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左海军,男,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段洪海诉被告左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建(主审)、人民陪审员佟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佟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左海军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于洪区造化镇派出所门前时与原告段洪海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左海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沈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诊断,原告段洪海脑震荡、蝶骨骨折、眶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颧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牙齿折断,在院治疗共计21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25.83元、误工费4,523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左海军驾驶电动车沿西江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于洪区造化镇派出所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人段洪海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段洪海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左海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洪海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于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经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多发面颅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门齿冠折、双眼钝挫伤、面部皮肤擦伤,住院21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5天),花费医疗费18,006.83元。遵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另行休息一周。另查明:段洪海就职于沈阳九九物业有限公司,月工资2,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经济收入证明等证据为凭,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左海军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造成的后果及原、被告的主观过错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左海军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应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产生的数额。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医疗费18,006.83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月工资2,200元并提供经济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住院21天,遵医嘱出院后应另行休息一周,误工期限为28天(21天+7天)。原告应得误工费2,053元(2,200元÷30天×28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1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5天,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照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诉求护理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受伤部位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原告诉求交通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1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及牙齿受损,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医疗费18,00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053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50元,计23,059.83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6,141.88元(23,059.83元×70%)。至此,被告左海军应向原告段洪海共计支付17,141.88元(16,141.88元+1,000元)。被告左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海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洪海赔偿17,141.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左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长军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人民陪审员  佟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