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会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豫M152**号客车驾驶员郭世平具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客车资格证书,其所持有的经运输管理部门年度审验的从业资格证件理应认可,郭世平的行为并未违反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条款约定。2、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没有对投保单所附的条款向宝通公司做出明确说明,未履行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审法院认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宝通公司作为经营汽车客运的公司,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了单位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无不当。2012年8月31日,郭世平驾驶豫M152**号大型客车在连霍高速公路三门峡市境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政府“8.31”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调查确认,2008年郭世平在三门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门前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旅客、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免除部分中,关于“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二审法院认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宝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新安审判员 庄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柴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