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渭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渭初字第10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2日在天水市秦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620502—2010—1334”,双方均为二婚,婚后再未生育子女,有共同贷款债务。自结婚以来,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二人共同承担贷款债务;3、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2、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620502—2010—1334,原告、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乏沟通,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婚姻关系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