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勇锐科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勇锐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初字第57号原告上海勇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丹东路18号706室。法定代表人李松林,经理。被告上海市财政局,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800号。法定代表人宋依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周欢。委托代理人杨绿波。原告上海勇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沪财采(2014)3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1号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勇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林,被告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周欢、杨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的31号决定主要内容为: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询价项目进行公开唱标并无相应规定,因此在该项目中公开唱标并非法定流程。该项目询价小组由1名采购人代表和2名评审专家组成,评审专家抽取过程合法,且符合《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点规定,成交结果公布应包括询价小组成员名单,上海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机电招标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发布的成交结果公告已包含了询价小组成员名单。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海金昊空调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就设备2所提供产品在风量、数量等方面均与询价文件要求不符。故被告作出了该项目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决定。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0月17日参加了由上海机电招标公司组织的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分馆)空气净化器政府采购的招标。在招标过程中,原告发现上海机电招标公司存在多处违法和违规。中标单位金昊公司提供的产品规格与询价文件要求的规格不合,产品成交台数与询价公告要求不一致,遂向被告提出了招标违规投诉。被告作出的31号决定认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但31号决定书中并未明确重新招标的期限,且上海机电招标公司也拒绝重新招标,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分馆)现所使用的空气净化设备仍由金昊公司提供。原告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1号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作出31号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且3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编号0613-147124093175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分馆)空气净化器询价采购项目询价文件;2.编号0613-147124093175金昊公司投标文件;3.对上海科技馆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馆分馆)空气净化器招标过程中违法行为投诉书;4.31号决定。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当核对原件,且招标文件资料不全,询价小组未按投标人的投标金额由低到高准备三名候选人。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结论认同,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编号0613-147124093175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分馆)空气净化器询价采购项目询价文件,证明采购所需空气净化器数量、技术指标的要求;2.上海科技馆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分馆)空气净化器成交报告、上海科技馆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分馆)空气净化器成交变更公告,证明招标代理公司与评标委员会没有按照标准进行评审,金昊公司中标的决定违法;3.关于上海科技馆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分馆)空气净化器询价项目成交结果的质疑情况说明、对上海科技馆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分馆)空气净化器成交变更公告的质疑、上海机电招标公司的质疑函回复。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认同采购过程违法,故作出了认定该项目采购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的处理决定。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上海机电招标公司受使用单位委托,对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分馆)空气净化器进行询价采购。该项目于2014年10月11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询价公告,原告提交了响应文件。该项目于2014年10月17日进行了评审,询价小组推荐金昊公司成为供应商,上海机电招标公司同日发布了上海科技馆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分馆)空气净化器成交公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上海机电招标公司提交了成交结果的质疑情况说明。上海机电招标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发布了上海科技馆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分馆)空气净化器成交变更公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提交了对变更公告的质疑,上海机电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了对原告质疑函的回复。原告对上海机电招标公司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被告投诉。被告查明该项目投标流程及询价小组成员构成均符合相关规定,但金昊公司就设备2提供产品在风量、数量等方面均与询价文件要求不符。故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31号决定,认定该项目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原告认为中标人在招标过程中违法,应由排名第二的投标人为中标人,故不服被告作出的31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上海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的投诉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就上海自然博物馆(上海科技分馆)空气净化器采购项目中所发现问题于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5日先后两次向上海机电招标公司提出质疑。上海机电招标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答复,原告不满意其答复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经审查后,作出了31号决定,认定该项目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决定,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勇锐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勇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毅敏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