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周俊江与高均原庞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江,高均原,庞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88号原告周俊江,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宗汉,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均原,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庞敬,男,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原告周俊江与被告高均原、庞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宗汉,被告高均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针对深圳市宝安区新乐社区37区2l栋楼房的改造及装修工程签订《旧房改造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按质量限期30日完成装修工程,超期赔偿1,600元/日。经验收若质量不合格,应依标准完成为止”。然而,两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期完成装修工程,并且经验收后工程质量不合格,经常发生断电、楼层漏水等问题,两被告在接到原告维修通知后一直不予理睬,对此也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困扰,原告迫不得己另请别的装修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共花费不少于25,000元。原告把工程承包给两被告,由于两被告不合,出了矛盾,导致被告庞敬退出工程,而被告高均原对工程又不熟,导致工程久久不能完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因延工造成���损失75,200元(依合同约定超期按1,600元/日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2014年9月5日完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而支出的修复费用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均原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包工不包料,我方工期推迟是因为有增加工程,且窗没有做好,导致我方后期无法施工。二、原告原本买的电线不够力,我方要求原告买好一点的电线,但原告没有买,原告把涉案房子出租给第三方后,我方向该承租人核实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庞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周俊江作为甲方,被告高均原、庞敬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旧房改造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宝安区新乐社区37区21栋A、B二栋楼房的改造及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要按图施工包括A栋的水电安装���A、B两单元限期30天内完工。乙方必须按质量、依时间认真完成。超期赔偿1,600元/日。经验收若质量不合格,应依标准完成为止。双方若一方违约将赔偿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乙方的施工内容主要为翻新及补装门窗、翻新铺面、翻新楼梯、更换排污管、防水补漏、外墙修补等。A、B二栋墙面,天花板翻新由乙方包工包料(铲除原料,并粉刷2遍)。A栋厕盆由乙方包工,装修完毕,清洗地板,搬走垃圾。总施工费为125,000元,完工后按金一万元,经检验合格,二个月后付清。原告与被告高均原均确认被告庞敬在签订合同后退出了涉案工程的施工。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周世忠签订《房屋租赁合约》,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租期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另查,1、关于涉案工程的开工及完工时间,原告及��均原均确认于2014年6月21日开始施工,原告主张于2014年9月7日完工,高均原主张于2014年8月27日完工,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原告主张于2014年9月18日验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均原主张并未验收;3、关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原告主张于2014年9月15日将涉案房产交付给案外人周世忠,但对方至2014年9月20日才开始使用。高均原主张根据《房屋租赁合约》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据其了解,房屋于2014年8月25日已经租出去了。4、原告主张涉案房产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照片,原告主张照片证明被告交付的工程质量多处质量不合格,但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高均原对上述照片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向案外人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并提交了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中粮公司安全环保监督检查现场通知书,证据显示被检查单位为37区,检查场所为宿舍、商铺,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问题为:大部分宿舍及商铺未安装地线,每户需单独安装漏电保护开关。部分商铺零线接错(整改期为一周)。被告高均原表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高均原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物业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室内电力安装合同、旧房改造装修合同、承诺书、中粮公司安全环保监督检查现场通知书、支付房租转账单据、购买电力安装材料单据、预支工程款凭证、现场检查工程不合格照片、工程施工情况录像和照片刻录的光盘、短信记录,被告高均原提交的旧房改造装修合同及补加工程、涉案工程照片、开庭公告及传票、证人证言��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均原、庞敬均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原告周俊江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两被告承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故双方于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亦归于无效,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因延期完工造成的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诉请两被告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而支付的修复费用。经查,双方均确认涉案房产已投入使用,高均原主张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原告虽主张已验收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高均原的主张,认定原告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视为原告已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原告用以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未能显示拍摄时间,中粮公司安全环保监督检查现场通知书的出具时间亦在涉案房产投入使用之后。上述证据均未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两被告赔偿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俊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2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蕾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露璐书 记 员  林斯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