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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3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丽与袁立新、周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袁立新,周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642号原告崔丽,无业。被告袁立新,职业不详。被告周博,无业。原告崔丽诉被告袁立新、周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立新、周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丽诉称,2007年10月3日,原告崔丽与被告袁立新、周博签订购买徐州市中心医院职工安置楼住宅小区xxx室买卖协议后,原告如期将333536元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交与袁立新、徐州市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徐州市中心医院,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将坐落于徐州市中心医院职工安置住宅小区xxxx室房屋交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130000元购房款、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0月3日起的利息。被告袁立新、周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原告崔丽(乙方)与被告袁立新(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因中心医院原旧四楼拆迁改造,现对原住户进行出售,此楼x单元xxx室为周广先住房(面积36.2平方米)一套,也在拆迁改造之列。因周广先已故,其妻袁立新和儿子周波长期居住外地,不便在此地久留和往来,经袁立新和儿子周波商议后将周广先名下的旧四楼3单元302室拆迁房转卖给乙方,约定价格为8万元人民币,商议房屋价格待评估确认后不论价值多少,均以此8万元作为最终房价,互不反悔。以其xxx室认购的新建房房号为:x单元xxx室(面积97平方米),于2007年10月1日已由乙方以甲方名义交付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补差价5万元给徐州市和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房款由乙方继续支付,产权归实际出资人乙方所有。如甲方违约,不愿出售,除退还8万元购房款,另双倍赔偿乙方付的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补差款10万元整。乙方违约不再购买,则该房款甲方不再退回,若有违背双方意愿,使得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则甲方应无条件返还乙方人民币13万元整,如需甲方协助有关手续,甲方应全力配合”。当日,原告崔丽向被告袁立新账户转款80000元,被告袁立新向原告崔丽出具《收条》、《证明》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收条。今收到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职工宿舍旧四楼x单xxx室售房全款80000元。收款人袁立新”、“证明。四院职工旧四楼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补差款由乙方(购买方)以甲方(出售方)名义交付给徐州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0元”。后原告崔丽因未能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崔丽主张被告袁立新未履行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原告崔丽还提交载有被告周博落款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原告崔丽主张在其与被告袁立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周博尚在沈阳。原告崔丽与被告袁立新将合同传真给被告周博,被告周博落款后再传真回来,原告崔丽、被告袁立新再在传真件上落款。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协议,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崔丽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仅载有被告袁立新原笔签字,被告周博的落款系复印件,且与协议中载明的“周波”存在差别,故涉案房屋的买卖双方应为原告崔丽与被告袁立新。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袁立新未按约履行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的合同义务,原告崔丽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袁立新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原告崔丽要求被告袁立新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自2007年10月4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立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丽购房款13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购房款13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崔丽对被告周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袁立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代理审判员  李勇辉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为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