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文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8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0年8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3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文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的各门店内,趁店内人员不备之机,14次盗窃他人放置在店内的手机,价值共计17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现代商贸城3栋4楼的门店内,盗得失主余某某的价值1620元的“三星”手机1部。2、2014年8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现代商贸城3栋3单元2楼的门店内,盗得失主屈某某的价值582元的“酷派”手机1部。3、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西大门北栋的门店内,盗得失主罗某的价值780元的“三星”手机1部。4、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现代商贸城4楼连廊的门店内,盗得失主唐某某的价值609元的“华为”手机1部。5、2014年9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十区3栋的门店内,盗得失主张某某的价值1575元的“三星”手机1部。6、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富通大市场的门店内,盗得失主邓某某的价值686元的黑色“红米”手机1部。7、2014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现代商贸城2楼的门店内,盗得失主刘某丙的价值415元的“三星”手机1部。8、2014年10月11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茶市454号3楼的某某茶具店内,盗得失主赵某某的价值1455元的黑色“小米”手机1部。9、2014年10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现代商贸城1-2栋连廊的门店内,盗得失主李某甲的价值855元的“三星”手机1部。10、2014年10月19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现代商贸城2楼的门店内,盗得失主刘某乙的价值154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11、2014年12月2日左右中午,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现代商贸城3楼的门店内,盗得失主曹某某的价值680元的“VIVO”手机1部,随后销赃,得款400元。12、2014年12月12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酒店用品城11栋的门店内,盗得失主肖某某的价值1700元的“VIVOX3”手机1部。随后销赃,得款300元。13、2014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现代商贸城的门店内,盗得失主刘某甲的价值2926元的“苹果5”手机1部。14、2014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酒店用品城16栋的门店内,盗得失主张某的价值1826元的“HTC”手机1部。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刘某甲、肖某某、曹某某、刘某乙、李某甲、赵某某、刘某丙、邓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罗某、屈某某、余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陈某、艾某、李某乙、肖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与监控录像,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5)第013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辨认笔录与照片,指认笔录与照片,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申请书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教(2009)字21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二、继续追缴价值1620元的“三星”手机返还失主余某某;追缴价值582元的“酷派”手机返还失主屈某某;追缴价值780元的“三星”手机返还失主罗某;追缴价值609元的“华为”手机返还失主唐某某;追缴价值1575元的“三星”手机返还失主张某某;追缴价值686元的黑色“红米”手机返还失主邓某某;追缴价值415元的“三星”手机返还失主刘某丙;追缴价值1455元的黑色“小米”手机返还失主赵某某;追缴价值855元的“三星”手机返还失主李某甲;追缴价值1540元的“苹果4S”手机返还失主刘某乙;追缴价值2926元的“苹果5”手机返还失主刘某甲;追缴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所得款7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