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洪波因与被申请人丁养玲、丁养臣、吴凤春、原审第三人肇源县古恰镇托古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再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洪波,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古恰镇托古村。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丁养玲,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古恰镇兴发村叶家岗子屯。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丁养臣,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古恰镇兴发村叶家岗子屯。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凤春,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古恰镇兴发村叶家岗子屯。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史勇,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肇源县古恰镇托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源县古恰镇托古村。法定代表人何海军,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景成,该村党支部书记。再审申请人洪波因与被申请人丁养玲、丁养臣、吴凤春、原审第三人肇源县古恰镇托古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源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源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建与被申请人丁养玲、丁养臣、吴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勇、原审第三人肇源县古恰镇托古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4日,原审原告洪波起诉至本院称,2014年1月,因托古村村委会委托原告看护村民建房用土场,故托古村与原告签订协议,托古村将位于长岗子南油井的19亩耕地抵顶工资款交付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27年末。2014年5月初,原告在该地耕种了玉米,5月20日,三被告将原告种植的19亩玉米全部损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660元。原审三被告辩称,三人毁坏原告耕地的事实不存在,该案经肇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至今没有结论;该地本属于三被告合法经营,谈不上损坏原告青苗,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计算标准,即使损毁了原告的土地和青苗,经济损失也应有合法合理的计算依据,同时应当在肇源县公安局对此案作出结论后另行主张。原审第三人述称,该争议土地是托古村的,一直由托古村经营,2002年时候卖给了张文学,在我村记载范围内,村与村之间没有行政区划。本院原审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为托古村看护村民建房用土场,托古村将长岗子南油井(井号J57-832)西53条垄、井东55条垄共计19亩地给原告经营,抵作工钱,期限至2027年末。2014年春原告种地时与三被告发生抢种,引发纠纷。肇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此事进行了调查,未作出结论。被告称该地系承包兴发村太平屯六队村民的江湾地,没有书面合同,只有交款时村民签字确认。第三人提供证人、托古村与家盛猪场签订的合同证实争议地块属于托古村。由于该土地位于泄洪区,不属于村集体承包田和机动地,兴发村和托古村也无法明确的权属区划,第三人的证据缺少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抢种的土地系江湾地,兴发村与托古村争议多年,但权属不清,无法确认第三人发包给原告土地的行为合法性,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4年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4)源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洪波的诉讼请求。洪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纠纷不是抢种,而是其种植的玉米生长三寸高,被丁养臣、丁养玲、吴凤春毁掉,致使当年没有补种造成全年没有收成。托古村管理该土地30余年,是与兴发村六队兑换使用,没有争议。2002年托古村将该地块发包给家盛猪场张文学至今,与兴发村没有争议。二、被申请人毁损申请人的玉米苗,请求赔偿,一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毁地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后果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所引用的法条与立法本意相悖。综上,请求法院再审,判令三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26666元。三被申请人辩称,本案不存在被申请人毁坏耕地的事实,在肇源县公安局已经立案至今没有结论。申请人所称托古村将地抵顶给他做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所称经济损失26666元与三被申请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请。原审第三人述称,争议土地是我村2002年卖给了家盛猪场,2009年原太平村六队村民洪信等人去闹事说地是他们的,后期他们承认土地是我村的,因申请人看护我村土方,我们把地抵顶给了申请人。本院再审查明,申请人洪波是肇源县古恰镇托古村村民,其为托古村看护村民建房用土场(大青山),后与托古村约定用托古村19亩耕地抵作每年工钱,耕地位置:长岗子南油井(井号J57-832),井西53条垄、井东55条垄共计19亩,耕种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27年末。三被申请人对该争议土地权属存在异议,认为该土地属于其承包太平村村民的土地,属于其所有。2014年5月24日上午,申请人去抵顶的地里去耕地,发现地里种的玉米苗全部被人毁损,于是向肇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报案,随后治安大队对洪波、刘文志、丁养臣、丁养玲、孙立志、吴凤春先后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询问中三被申请人承认于2014年4月26日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翻地,但翻完地就走了,同时有同去看地人孙立志及搭车去肇源县购买种子的刘文志调查笔录证实当时只是翻地,地中没有青苗,三被申请人对毁坏青苗的事实不予认可,公安机关立案至今没有结论。本案争议焦点:再审申请人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再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洪波为肇源县古恰镇托古村看护村民建房用土场(大青山),托古村用19亩耕地抵作每年工钱。2014年5月在申请人经营期间因玉米苗被人毁损向肇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报案,但因治安大队至今未作出结论,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毁坏青苗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诉请三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无证据证明侵害其权利造成其损失的行为人是三被申请人,而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和精神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是由三被申请人造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申请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宇峰代理审判员 刘虹霞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藤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