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生秋珍与石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秋珍,石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生秋珍。被告石冬梅。原告生秋珍诉被告石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秋珍、被告石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秋珍诉称,被告石冬梅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上午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下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4年4月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的340000元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石冬梅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生秋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原件7张,拟证明被告共计向我借款350000元,已偿还10000元,尚欠34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冬梅辩称,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6月20日的两张借条是之前转下来的,本案借款是事实,但是340000元借款我已经还了一部分,借条没有收回来。被告石冬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2张,拟证明其于2014年3月24日还款75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还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被告石冬梅申请,在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分行取得凭证一份,证实被告石冬梅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汇款75000元。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生秋珍提交的证据,被告石冬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示其中部分借条上的钱已经还了,借条没有收回来。对被告石冬梅提交的证据,原告生秋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示其中75000元是被告很久之前盖房子所借,偿还的并非是本次340000元的借款。对本院依被告石冬梅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生秋珍的质证意见为,该75000元是被告偿还以前的借款,并非是本案中340000元的借款。对本院依被告石冬梅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石冬梅经质证后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生秋珍提交的证据二,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石冬梅提交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被告石冬梅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石冬梅从原告生秋珍处借得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6月20日,被告石冬梅从原告生秋珍处借得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2月16日,被告石冬梅从原告生秋珍处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12日,被告石冬梅分两次从原告生秋珍处借得人民币共计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2014年5月26日,被告石冬梅从原告生秋珍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5日,被告石冬梅从原告生秋珍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后因原告生秋珍多次找被告石冬梅多次催讨剩余借款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石冬梅向原告生秋珍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生秋珍与被告石冬梅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庭审查明被告石冬梅已向原告生秋珍偿还借款85000元(75000元+10000元),故原告生秋珍要求被告石冬梅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65000元。2、庭审中,原告生秋珍提出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还款75000元,其偿还的是被告多年以前的借款,并非本案中的340000元借款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的还款时间在本案被告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后,故对原告提出的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冬梅向原告生秋珍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石冬梅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石冬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