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康玉华与钱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玉华,钱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318号原告:康玉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钱雨,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康玉华诉被告钱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玉华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八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借原告5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钱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康玉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借条与承诺书各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打款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家属穆艳打款给被告的事实,打款数额为487500元,另外给了12500元现金,一共50万元。对原告康玉华提交的证据,被告钱雨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打款记录系银行出具,本院予以认定;但支付现金事实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钱雨向原告康玉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康玉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期捌个月”,并承诺“本人借康玉华此钱如到期未归还,本人自愿将本人的车号皖L、L09138宿州-深圳线路和粤B、97586车深圳至砀山线路的三分之一股份抵偿此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2.5%,并先行从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当日原告之妻穆艳转款487500元给被告。借款第二个月被告给付当月利息125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予返还并支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银行打款记录与本院查实的信息,原告出借487500元的事实得以认定,被告到期未还,对此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87500元,应当以其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玉华借款48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87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开始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钱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永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盼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