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程苏平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苏平,男。2007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7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疾病,2014年2月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4)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苏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程苏平购买冰毒,后在程苏平家(湖口县双钟镇小岭路原人民银行宿舍楼三楼301室)购得200元冰毒。2、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沈某打电话给程苏平购买冰毒,后在程苏平家购得200元冰毒。3、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给程苏平购买冰毒,后在程苏平家购得100元的冰毒。4、2013年12月29日,张某1、王某在程苏平家吸食冰毒,后张某1的男朋友周某某也过来一起吸食。临走时,张某1向程苏平赊购了100元冰毒带走。12月30日晚张某1在归还100元钱给程苏平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购买的冰毒还未吸食。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1处扣押的白色晶状体1袋,重0.46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2013年12月30日晚,张某某打电话向程苏平赊购100元冰毒,由于程苏平不在家,即让张某某到他家找王某拿,程苏平打电话让王某将其事先放在床头柜的冰毒交给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某处扣押白色晶状体1袋,重0.51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12月30日晚,公安机关还在程苏平家扣押可疑毒品6袋。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5袋,共重21.13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及红色颗粒混合物1袋,重0.37g,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外,余某、王某等人曾多次在程苏平家里吸食毒品。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苏平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程苏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苏平的供述和辩解:我没有卖毒品,其中张某某我都不认识,在我家沙发底下查获的毒品不是我的。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程苏平购买冰毒,后在程苏平家(湖口县双钟镇小岭路原人民银行宿舍楼三楼301室)购得200元冰毒。2、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沈某打电话给程苏平购买冰毒,后在程苏平家购得200元冰毒。3、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给程苏平购买冰毒,后在程苏平家购得100元的冰毒。4、2013年12月29日,张某1、王某在程苏平家吸食冰毒,后张某1的男朋友周某某也过来一起吸食。临走时,张某1向程苏平赊购了100元冰毒带走。12月30日晚张某1在归还100元钱给程苏平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购买的冰毒还未吸食。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1处扣押的白色晶状体1袋,重0.46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2013年12月30日晚,张某某打电话向程苏平赊购100元冰毒,由于程苏平不在家,即让张某某到他家找王某拿,程苏平打电话让王某将其事先放在床头柜的冰毒交给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某处扣押白色晶状体1袋,重0.51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12月30日晚,公安机关还在程苏平家扣押可疑毒品6袋。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5袋,共重21.13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及红色颗粒混合物1袋,重0.37g,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余某、王某等人曾多次在程苏平家里吸食毒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程苏平供述与辩解证实,(1)前天(2013年12月29日)晚上,我、王某、张某1、张某1的男朋友周某某在我住的地方(位于湖口县双钟镇小岭路原人民银行宿舍三楼301室)一起吸食毒品,临走时,张某1叫我拿了100块钱的冰毒给她并说第二天将钱给我,昨晚张某1打电话说还我钱,结果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2)昨晚(2013年12月30日)21时15分左右,我在外面接到张某某的电话问我有东西吗?我说有,并叫他到我家里来,张某某答应第二天给我钱。到了21时30分,张某某打电话我说到了我家,我叫他把电话给王某,我在电话里叫王某把我放在房间床旁边的桌子上的一小包冰毒给张某某。(3)12月中旬,张某某打电话找我拿100元的冰毒,过了一会,他就来我家拿货,我就给了他100元的冰毒(是用无色透明小袋装着的),他就给我100元离开了。(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沈某打电话叫我拿1克“冰”给他,我就在我家中给了沈某,沈某给了我200元钱。(5)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沈某打电话我,然后到我家买了1克“冰”并给了我200元钱。我容留过王某、张某1、余某、沈某、戢某某、周某某、王春等人在我家吸食过毒品。证人王某证词证实,2013年12月29日下午17时许,张某1到“黄毛”(程苏平)家,张某1在房间坐了一下,“程苏平就拿了点“东西”(冰毒)准备吃,我就和张某1一起吃了几口,张某1叫程苏平“拿个包”,我隐约听到张某1说“今天没有钱给你,明天再拿钱”,程苏平就从自己身上拿了一个装有“东西”的塑料包丢在桌上,我吃了几口就出去了,回房间后看见桌上的“东西”少了一部分,应该是张某1吃了,后张某1的男朋友也过来吃了几口,准备走的时候,张某1叫程苏平再拿100元冰毒带走,并答应第二天付钱。之前有很多次有人在他家吸食过毒品,但具体名字和时间我不清楚,地点都是在程苏平家里。2013年12月30日晚,程苏平出去后没多久一个叫“庙生”的人到了程苏平家,是我开的门,“庙生”当我面给程苏平打电话,在电话中程苏平叫我给个包“庙生”,我就到程苏平事先交待好的床头柜角落里将两个包拿了一个包给“庙生”,他拿了东西后就走了的事实。证人张某1证词证实,2013年12月29日,我当时在程苏平家上网玩,后我和王某、程苏平三人一起吸食冰毒,玩到晚上22时左右,我男朋友周某某过来也吸食了几口,在准备回家的时候,我单独找到程苏平说赊100元的冰毒,明天给他钱,他答应了并给了我100元小塑料透明袋的冰毒。昨晚0时左右,我打电话程苏平说还他昨天赊的100元冰毒钱,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词证实,2013年12月30日,我打电话给程苏平问他有没有东西(冰毒),他说有,但在外面,他叫我到了他家后打电话给他,我叫他帮我装100元钱的东西。到他家后,是一个女的开的门,王某也在房间,我打电话给程苏平,接通后我就把手机给了王某,王某和程苏平说了几句话就挂了电话并从桌子上拿了一个包(冰毒)给我,我没给钱就下楼离开了,刚上夏老五的车就被抓了的事实。我在程苏平那买过两次冰毒,还有一次是12月中旬,我在程苏平手上购买的,付给了程苏平100元的事实。证人周某某证词证实,2013年12月29日晚21时许,我打电话给我女朋友张某1问她在哪里,她说在“黄毛”家玩,叫我去接她回家,我到“黄毛”家后看见张某1、“黄毛”及其女朋友正在房间“吃东西”(吸食毒品),“黄毛”问我要不要吃点,我就跟他们一起吃了几口的事实。证人沈某证词证实,2013年11月份,我打电话问“黄毛”有没有“冰”,他说有,在家里,我就过去了,在他家他拿了1克“冰”给我,我就拿了200元钱给他;在十天前(12月中旬)的下午,跟上次一样,先打电话给“黄毛”,然后到他家去拿,同样是用200元钱买了1克“冰”的事实。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湖口县公安局流泗派出所民警在湖口县双钟镇小岭路原人民银行宿舍三楼的程苏平家中查获一包透明小袋装的白色晶状体10余克,五小包白色透明小袋装的白色晶状体10余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吸管二十根、锡纸一卷、矿泉水瓶二个并依法进行了扣押。关于程苏平贩毒案中毒品的去向说明证实,在2013年12月30日调查程苏平贩毒案时,涉及贩毒的毒品均已依法进行扣押,目前涉案毒品存在流泗派出所涉案财物保管柜中。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07)湖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程苏平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于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00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程苏平家查获的可疑毒品6袋,其中白色晶体5袋,共重21.13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及红色颗粒混合物1袋,重0.37g,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张某1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袋,重0.46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袋,重0.51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人口信息,证实程苏平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程苏平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其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苏平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达二十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苏平对其贩卖毒品及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被告人这一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苏平对其容留他人吸毒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曹和林代理审判员 叶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