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令恩,曾朝祥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曾令恩。上诉人曾朝祥。上诉人曾令恩、曾朝祥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立民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令恩、曾朝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理由为,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二、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应当进行形式审查,而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实际上就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协议无效,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曾令恩、曾朝祥与徐贵祥因双方住宅之间南北街道的使用权发生纠纷,该街道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村集体所有,该村村民委员会代表全体村民行使对该街道的管理权,徐贵祥在该街道通行与二上诉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二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对上诉人曾令恩、曾朝祥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