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秀银与李海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王秀银,唐山永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永,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银与被告李海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秀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秀银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秀银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