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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7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璇与庄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璇,庄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985号原告李璇,女,1987年11月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健,男,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治平,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龙海,男,系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璇被告庄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璇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被告庄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璇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庄治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给被告转账支付9万元,取现1万元给被告偿还了车款的事实。3、谢波、常秀娥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贷款10万元,利息2分的事实。4、证人谢波证言,证明原告提供谢波的卡借给被告款项的事实。5、银行转账汇款凭条一支及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证人谢波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借款9万元及取现1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庄治平辩称:1、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对没有证据或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原告与被告在认识的3年当中系情人关系,原告明知道被告庄治平已婚的情况下保持3年的情人关系,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系原告基于保持情人关系而支付给被告的,并不存在被告向其借款13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3、对于神木县法院作出的2014神民初字第07985-1号民事裁定书错误,即使被告哥哥在刑侦队口述该被保全的房产系被告所有,但该房屋并没有权属证书能够证明,且该房屋实际为被告实际出资20万元,将其中10万元给付原告,以原被告名义共同签署的的内部认购协议,因此贵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在未查清实际权属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裁定,应予撤销。被告庄治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给被告的书信20页、微信5条、短信6,证明原告系在明知被告已婚的情况下保持情人关系长达3年的事实。2、住院医疗缴费凭证4支及原告在喝药之前书写的遗言,证明2012年3月7日原告以喝药方式自杀经抢救的事实及原告以死相逼的方式逼迫被告打下的3万元欠条的事实。3、内部认购协议书2份,证明对于神木县人民法院保全的该套房屋实际为被告实际出资的20万元并将其中10万元给原告后,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该房屋并非被告一人所有。4、通话记录,证明在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9日原告先后通过09128189823、1561912****、1569122****叫或被叫的方式一直与被告保持联系的事实。5、证人庄治祥证言:证明原被告各出资10万元购买房屋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庄治平的哥哥庄治祥做调查笔录一份,并当庭宣读该调查笔录,庄治祥称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榆林市西南新区伟创置业开发的伟业新天地第4幢2单元701号房屋一套是原告李璇与被告庄治平共同出资购买的,每人出资10万元,为了退房,被告庄治平将将房屋登记在庄治祥名下,该房屋实际所有人系庄治平,被告庄治平未将原告的10万元出资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庄治平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3万元借条系原告在以死威胁的情况下被告向其出具的,根据法律规定,以威胁的方法出具的欠条属无效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原告没有借条的情况下仅凭打款记录不能证明该10万元系原告借给被告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与原告均系亲属关系,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谢波的证言前后矛盾,谢波称述其将自己在2013年3月26日将自己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给原告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明确记载2013年3月26日谢波的银行卡中有19万元存款,本人对自己的存款不清楚与生活逻辑不符,不应采信。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有银行打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借贷关系还需借款合同予以佐证。9万元是原告还给庄治平的,1万元是原告取出的,不能证明其给被告还车款。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原告的10万元出资是被告给原告的,实际是被告出资,且具体情况被告的哥哥庄治祥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系在上学时就已经领了结婚证,但是被告在和原告交往时并没有告诉原告他已婚的事实,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已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票据的时间和借款条据的时间相差很久,中间原被告没有任何往来,而且原告没有喝药自杀,原告当时只是为了找到被告要被告还钱,被告一直躲着不见原告,且被告说如果原告和被告分手后就不给原告还钱了。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子是原告联系的,当时被告说他想买但没钱,因原告的朋友高阳欠原告二十多万元,当时高阳给原告还了10万元,在榆林开发区建行取的钱,被告的10万元中有6万元是原告和原告同学白雪借的,有3万元是向原告同学杨子波借的,被告自己只有1万元,因此这些钱均不是被告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中09128189823是被告自己的电话,原告没有和被告联系过,且没有说明是哪一年的。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该证人对其之前向法庭做的谈话笔录没有辩驳,应以法院调查的为准。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所述属实,当时被告只让原告写了退房申请及委托书交给被告,被告拿走后又向原告要走认购协议及缴款凭证,原告一直问被告退款的事情,但被告说正在办理,后来原告去售楼处询问,才知道房款早就退下来了,但是房款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且威胁原告说不让原告好过,后来就联系不上被告了。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庄治平向原告李璇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庄治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书面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79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庄治平所有但登记在庄治祥名下的位于榆林市西南新区伟创置业开发的伟创新天地第4幢2单元701号房屋一套(合同号:YL2013年395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李璇与被告庄治平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为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就3万元的借款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应予支持。就10万元的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被告亦对有无约定利率有异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庄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璇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本金3万元从2012年11月28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本金10万元从2013年3月27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890元,由被告庄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