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夏长胜与王贤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胜,王贤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040号原告:夏长胜,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陆芝云,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荣钊,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进,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夏长胜与被告王贤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长胜委托代理人陆芝云、廖荣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长胜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8月18日王贤进以做生意为为由向夏长胜借款10万元,夏长胜将1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王贤进后,王贤进向夏长胜出具借条,王贤进口头承诺按2分利率结算利息。现夏长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贤进归还夏长胜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诉至款清之日)。王贤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王贤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小舅夏长胜人民币拾万元正。王贤进系夏长胜姐姐的外甥。上述事实,由夏长胜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长胜主张王贤进欠其借款10万元未还,并提供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予以证明,王贤进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并且本案借贷金额较小,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现金给付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夏长胜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夏长胜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本院对夏长胜要求王贤进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王贤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长胜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贤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晶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